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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9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洪岭、陈泰名、王志刚、徐跃进、朱凤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洪岭,陈泰名,王志刚,徐跃进,朱凤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5民初2939-1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该联社理事长。被告陈洪岭,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被告陈泰名,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被告王志刚,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徐跃进,男,汉族,1960年1月30日出生。被告朱凤海,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洪岭、陈泰名、王志刚、徐跃进、朱凤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陈洪岭、陈泰名、王志刚、徐跃进、朱凤海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保全价值99912.46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陈洪岭、陈泰名、王志刚、徐跃进、朱凤海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99912.46元。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志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胜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