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434,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月6日被转为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6日由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雷州市调风镇东平村13号二楼的家中,发现居住于一楼的婶婶伍某的睡房房门没有上锁,并且没人在家时,顿生歹念,即进入伍某的睡房内翻找财物,先将伍某放在房门口的鞋盒内的8张100元面额人民币盗走,后再将伍某放在地板上的挎包内的17张100元面额人民币盗走。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主动交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望能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雷州市调风镇东平村13号二楼的家中,发现居住于一楼的婶婶伍某的睡房房门没有上锁,并且没人在家时,顿生歹念,即进入伍某的睡房内翻找财物,先后将被害人伍某放在房门口鞋盒内的8张100元面额人民币和放在地板上挎包内的17张100元面额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盗的人民币2500元无法追回;被盗的挎包1个、鞋盒1个,已于2016年3月2日由侦办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伍某。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在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交代其还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鞋盒、挎包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申请书等;3、证人麦某的证言;4、被害人伍某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现场概貌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郑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在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再美代理审判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黄梁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