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某、李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郭某,李某,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油市三合镇。委托代理人谭春雷,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油市大康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现在服刑。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油市大康镇。2011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吸毒于2012年8月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合并执行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宁远广,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油市三合镇。因吸毒于2010年7月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晓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李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李某、苏某赔偿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宇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雷、被告人郭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宁远广、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冯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得知曾殴打过自己的杨某某在江油市“苏荷”酒吧喝酒,遂邀约被告人李某等人前往“苏荷”酒吧,称其要打回来。后苏某手持一根木棒带李某等人进入酒吧内,苏某朝杨某某头部打了一棒,被害人成某某见状后帮杨某某的忙,在酒吧内的被告人郭某见状后对成某某进行殴打,后成某某往酒吧外面跑,苏某、李某、郭某等人追上后对成某某进行殴打,后苏某等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6日,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侦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李某、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某系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李某、郭某予以惩处。原告人成某诉称因被告人苏某、李某、郭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人向原告人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31373.62元、误工费1782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0075.62元。被告人郭某、李某、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对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受人指使进行犯罪行为,且只用皮带打击了被害人背部,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被害人参与打架,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处罚;李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综上,请求法院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辩称:苏某只是为了报复之前自己被打才导致本案发生,愿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苏某主动到案后交代清楚了犯罪基本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得知曾殴打过自己的杨某在江油市“苏荷”酒吧喝酒,遂邀约被告人李某等人前往“苏荷”酒吧,称其要打回来。后苏某手持一根木棒带李某等人进入酒吧内,苏某率先朝杨某头部打了一棒,被害人成某去帮杨某的忙,在酒吧内的被告人郭某即对成某进行殴打,后成某往酒吧外跑,苏某、李某、郭某等人追上后对成某继续殴打,致成某头部、手部、腿部受伤,经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苏某申请对成某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对成某内固定物的损害原因作出鉴定。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成某的损伤程度为二项轻微伤,一项轻伤二级;成某内固定物钢板断裂的损害原因是较大的外作用力,即暴力所致。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告人成某于2015年4月16日至4月21日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治疗费5602.22元,入院前门诊治疗费770.24元,于2015年4月21日至6月3日在江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8741.16元,出院后门诊照片费2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早期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的亲属代其向原告人成某支付赔偿补偿款共计35000元,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向成某支付赔偿补偿款共计10000元,成某申请撤回对苏某、李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并请求扣除苏某、李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份额后,由其余被告人承担剩余赔偿款项。成某同时对苏某、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苏某、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某、郭某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苏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案的经过;2、苏某、李某,证人李某、廖某辨认参与人员、打架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某、陈某辨认参与人员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3、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苏荷”酒吧监控视频;5、证人李某、廖某、杨某、张某某、陈某、吴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敬某某的证言,证明成某等人被苏某、李某、郭某等人打伤的经过;6、被告人苏某、李某、郭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述;7、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等,证明成某因此次被打伤的治疗经过、支付费用等;8、收条,撤诉申请,撤诉笔录,证明苏某、李某向成某支付钱款,成某对二人予以谅解;9、江油市人民法院(2011)江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江油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苏某、李某的前科劣迹情况,郭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10、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郭某到庭后如实供述,可酌定从轻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某、李某到案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相互配合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此次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以上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苏某的辩护人所提苏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经原告人成某申请,在扣除被告人苏某、李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后,由被告人郭某对剩余的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成某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由本院依照当地相关标准认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三、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373.62元、误工费11040元(138天×80元/天)、护理费3840元(4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2473.62元,由被告人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支付14157.87元(已扣除应由苏某、李某承担的份额);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玉萍审 判 员 蒲 阳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楚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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