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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5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杰良与黄京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良,黄京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297号原告张杰良,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李可续,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琳,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京涛,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张杰良与被告黄京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良及被告黄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良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机械设备和人员修村公路,按合同要求原告已经完成一切施工项目。被告欠工程款314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按合同规定预期不付款应按工程总价款支付3%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1400元、违约金22608元,合计540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京涛辩称,工程款已经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张杰良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黄京涛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按工程质量要求指导乙方工程施工,防止工程返工;按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按照工程施工质量规范,精心组织进行施工,严格遵守甲方要求的施工标准,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甲方要求乙方在2008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施工设备、施工机械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相应的材料及机械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相应的材料及机械施工费,工程施工中按进度甲方付给乙方完成数工程费。工程结束后(养护七天)后,甲方将剩余的款数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付清。否则,承担欠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审理中,被告黄京涛否认在协议上是其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因被告不配合而退卷。另被告称款项已经付清,并提供付款部分收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记录在案,并经开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黄京涛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张杰良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原告张杰良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故被告黄京涛应参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1400元。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京涛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张杰良工程款31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辉人民陪审员  谭长学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