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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秀山县环境保护局与杨琼英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杨琼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4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路65号。法定代表人:徐燕,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文强,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杨琼英,女,生于1972年,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秀山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秀山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其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杨琼英开办的塑料颗粒厂未办排污许可证排污。故对杨琼英作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叁万伍千元,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杨琼英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罚已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又书面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秀山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秀山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叁万伍千元(小写:35000.00元),加处罚款叁万伍千元,合计柒万元(小写:70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江审 判 员  蔡小平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