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分公司与车喜盘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分公司,车喜盘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671号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牛宏涛。委托代理人董兆、松青青,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喜盘,女,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车喜盘(以下简称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喜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修理豫C×××××号轿车;后原告又代其办理了车辆的理赔手续。2015年6月19日保险公司即将赔偿款打给被告,但被告却私自挪用该款未按约定将该款交给原告冲抵维修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迟迟不付款提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本金46万元,利息损失11058.53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共计471058.53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豫C×××××号轿车享有留置权,有权就该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张;2、维修明细一份;3、赔款收据一张;4、录音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为车牌号豫C×××××号车辆车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维修上述车辆。2015年1月29日被告将原告车辆维修完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详单显示车辆维修费用631966.41元。原告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显示该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机动车保险赔款46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维修费用未果,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维修完毕后,被告有义务支付维修费用。关于维修费用的数额,原告主张46万不超过其提交的车辆维修详单显示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46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汽车享有留置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喜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分公司维修费46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4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分公司对被告车喜盘豫C×××××车辆享有留置权。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价款的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6元,由被告车喜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代理审判员 王婉霞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