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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来宾市物价局、广西融信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来宾市物价局,广西融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302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来宾市物价局。地址:来宾市政和路北82号。法定代表人陈京秋,局长。委托代理人覃松,来宾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全文俊,来宾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副局长。被执行人广西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来宾市桂中大道西1号。法定代表人叶小孟,经理。申请执行人来宾市物价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来价检处[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的事实:广西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向来宾市百家欢商贸有限公司出租商铺过程中,涉嫌违反国家电价政策,本局到该公司经营场所要求该公司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但该公司拒不提供。2015年12月11日,本局向该公司下达《限期提供调查所需资料通知书》,现限期已超过两个月。该公司至今仍拒不提供本局检查所需资料。该局认为,广西融信贸易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所指的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来宾市物价局对广西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于被执行人广西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履行本局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对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1、强制广西融信贸易有限公司缴纳40000元的罚款;2、逾期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按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后计算。来宾市物价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决定及举报接听接访记录表及附件;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材料、限期提供调查所需要资料通知书;4、现场询问笔录;5、案件讨论记录及案审会议记录;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来价检处[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7、送达回证、来宾日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来宾市物价局2016年4月5日作出的来价检处[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来宾市物价局的申请事项:1、被执行人广西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来价检处[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应缴纳的罚款40000元;2、逾期交纳罚款,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后计算。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丽行审判员  莫长求审判员  江祖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