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梁道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梁道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1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832号。法定代表人陈锦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兆东,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北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振勤,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人,住贵港市港北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员工。被告梁道万,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中和村和教一屯人,现住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被告梁道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道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46×××51,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透支。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第一次支取,金额为19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消费,金额为23001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5225.08元,利息126054.88元,滞纳金17257.62元,消费手续费7034.4元,合计人民币445571.98元。根据被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签订的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已经形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本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和其它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5225.08元,利息126054.88元,滞纳金17257.62元,消费手续费7034.4元,欠款合计445571.98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帐户详细信息表、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信用卡帐户的详细信息,合计欠款445571.98元;2、尊然白金卡申请表、白金卡申请表、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申领高授信额度的白金卡客户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贷记卡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同时证明授信额度为300000元;3、个人信用报告、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个人信用状况良好;4、催收信件收据、催收历史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状况良好,有开信用卡的资格。被告梁道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6×××51,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透支。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上述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从2011年7月28日起,被告用其领取的信用卡多次向原告透支款项,但未及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项本息及滞纳金共计445571.9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理应按时向原告按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及缴纳滞纳金,但被告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5225.08元,利息126054.88元,滞纳金17257.62元,消费手续费7034.4元,欠款共计445571.9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及滞纳金共计445571.87元及相关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道万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445571.98元;二、被告梁道万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及滞纳金(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本案受理费798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梁道万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 圣人民陪审员 刘达开人民陪审员 刘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