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金大中、何庆祖等与广西聚能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大中,何庆祖,广西聚能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46号原告金大中,男,l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告何庆祖,男,l976年4月13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荔波县。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黔玉,贵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聚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滨湖路42号宁汇大厦(宁汇富仕园)1201A房。法定代表人黄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卫,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大中、何庆祖与被告广西聚能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中、何庆祖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具有权属的大化县岩滩镇六记、那盘矿点(以下简称为六记、那盘矿点)发包给原告开采,并保障���告在该矿点正常生产、经营,否则,被告将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年度承包金700000元、风险抵押金300000元,并支付广西大化盛福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化盛福公司)尚欠被告承包金款项470000元给被告。经被告同意,大化盛福公司将其承包经营被告的六记、那盘矿点的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大化盛福公司与原告并签订了《矿山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分期支付转让金1900000元给大化盛福公司,这转让金原告已实际支付了700000元。为保证矿点能正常经营,原告向六记、那盘矿点投入了人工、修路、挖掘机经费,并向矿点所在地农户支付了土地租金等相关费用等共计395864元。2015年9月2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的六记、那盘矿点下达��大国土资通字(2015)第1820号《关于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限你公司在二日内自行拆除矿山采矿设备及其它附属设施,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县人民政府将组织工作队依法强制拆除。”为此,原告不得不停止对该承包矿点开采经营的前期准备工作。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上述《通知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总是口头承诺会完善发包矿点的相关手续,保障原告承包矿点的正常生产经营,但其多次的承诺,均无法得到兑现,并最终拒绝与原告协商。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年签订的《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年度承包金700000元、风险抵押金300000元,共计10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大化盛福公司尚欠被告的承包金款项47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向大化盛福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矿点转让金70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向矿点已实际投资损失395964元。其中:(1)向矿点已实际投入人工费用20567元;(2)向矿点已实际投入修路费用176500元;(3)向矿点已实际投入挖掘机、拖拉机费用162242元;(4)向矿点已实际投入其他相关费用3665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5日被告的《委托书》证据复印件1份。2.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大化盛福公司签订的《矿山承包权转让协议》证据复印件1份。3.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大化盛福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据复印件1份。4.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证据复印件1份。5.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张文利、王吕富签订的《矿山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据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的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给广西巴马盈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马盈峰公司”)《探矿许可证》等9份证据复印件。7.黄馗为负责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质量监督局颁发给广西巴马盈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巴马盈峰公司大化分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复印件1份。8.黄馗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南宁市质量监督局颁发给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网页打印件9份。以上第6–第8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黄馗,同时是巴马盈峰公司大化分公司的负责人,巴马盈峰公司探矿权的取得是被告出资的,被告对巴马盈峰公司的探矿权间接享有权利。9.2015年9月2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大国土资通字(2015)第1820号《关于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原告停止矿点开采经营的事实。10.大化盛福公司在2014年向被告交纳108万元年度承包金及风险抵押金《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700000元年度承包金以及300000元风险抵押金的事实。11.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大化盛福公司尚欠被告的承包金款项470000元的《汇款单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470000元损失的事实。12.《汇单》、《收条》、《转账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大化盛福公司转让金700000元的事实。13.原告向矿点投入《人工费用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矿点投入人工费用20567元的事实。14.原告向矿点投入的《修路费用单据及汇款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投入矿点修路费用176500元��事实。15.原告向矿点投入《挖掘机、拖拉机等费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矿点实际投入挖掘机、拖拉机费用162242元的事实。16.原告向矿点投入《其他相关费用单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矿点已实际投入其他相关费用3665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关于解除合同问题。被告并不希望解除合同。本案纠纷的发生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代理人韦海没有跟原告沟通。涉案的六记屯、那盘屯硅矿,被告是于2014年10月21日发包给大化盛福公司承包开采,大化盛福公司按年度交纳承包金的。2015年7月,大化盛福公司向被告提出终止承包开采合同,并向被告引见新的承包人即原告金大中、何庆祖,被告许可。按照被告与大化盛福公司达成的协议,大化盛福公司原交纳的1000000元承包金��作原告交纳的年度承包金700000元及风险抵押金300000元。于是,被告与大化盛福公司遂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就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如果要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此份合同,被告同意,并愿意返还这700000元年度承包金及300000元风险抵押金。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向被告支付大化盛福公司尚欠被告的承包金款项470000元问题。在上述《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之前,大化盛福公司自20l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承包开采被告的矿山,尚欠承包金470000元,被告和大化盛福公司均无异议。上述欠交的承包金470000元,被告认可大化盛福公司已经交清。至于是大化盛福公司自行交纳,还是其委托原告交纳,均不影响原合同的履行效力。如果是原告代大化盛福公司交纳了其承包期间尚欠被告的承包金,原告应向大化盛福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化盛福公司应交纳的这承包金,无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向大化盛福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矿点转让金700000元问题。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之前,原告私下给了大化盛福公司700000元所谓的“矿点转让金”,这与原、被告签订的《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是没有关系的,被告只承担原、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被告与大化盛福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和原、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之前,原告为了取得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权,其与大化盛福公司签订了《矿山承包权转让协议》,私下给了大化盛福公司700000元所谓的“矿点转让金”,则不是解除《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向矿点已实际投资损失395964元问题,由于其所提交的证据即发票并非合法凭证,且复印的凭据根本看不清内容,绝大多数凭证没有收款人签名,开支的项目又为医药费生活用品等,被告无法确认,故作不认可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巴马盈峰公司对六记、那盘矿点探矿权的取得是被告出资的。为了使被告对六记、那盘矿点间接享有探矿权,巴马盈峰公司成立了巴马盈峰公司大化分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馗作���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将其间接享有探矿权的六记、那盘硅矿点发包给大化盛福公司。原告为了取得该矿点的承包开采经营权,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大化盛福公司签订《矿山承包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大化盛福公司以1900000元价款将六记、那盘硅矿点的承包权转让给原告。款额分6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7月支付60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8月支付100000元;第三期至第六期分别为2015年9月至12月,每期支付300000元;该协议生效后,大化盛福公司在六记、那盘硅矿点承包经营的下列权益归原告所有,具体内容为:1.该矿点的开采经营权及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该矿点承包权新主体由原告确定;2.该矿点现有已开采未出售的硅矿归原告所有;3.大化盛福公司为开采该矿点硅矿在六记屯、那盘屯(组)的所有已租用土地和已修建道路的权益归原告所有;4.大化盛福公司于2014年向被告交付1000000元年度承包金,转作原告交纳给被告的年度承包金700000元及风险抵押金300000元;5.大化盛福公司现有100吨计量功能地磅1台、柳微车1辆及大化盛福公司租用岩滩宾馆的剩余租期权暨办公、生活用具归原告所有。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大化盛福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被告将其间接享有探矿权的六记、那盘硅矿点发包给大化盛福公司的合同,该《合同终止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大化盛福公司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交付的1000000元年度承包金,转作新承包人金大中、何庆祖即原告交纳给被告的年度承包金700000元及风险抵押金300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六记、那盘硅矿点的硅矿发包给原告开采;原告除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外,还须承担六记、那盘硅矿点所在地农户土地租用金及相关费用;鉴于原告与大化盛福公司已达成六记、那盘硅矿点承包权转让协议,大化盛福公司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交付的1000000元年度承包金,转作新承包人金大中、何庆祖即原告交纳给被告的年度承包金700000元及风险抵押金300000元;如原告在开采经营过程中,受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阻挠,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18日、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共计470000元给被告,作为支付大化盛福公司欠被告承包金470000元的用途。2015年7月16日、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共计700000元给大化盛福公司,作为原告依其与大化盛福公司签订上述《矿山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给大化盛福公司第一期、第二期六记、那盘矿点承包权转让金的用途。另外,经对原告提供其请求被告赔偿其向矿点已实际投资损失395964元的证据即发票进行审查,除用于其生活性开支,如大米、面条、花生油、酱油、鸡蛋、花椒、椒面、大明山矿泉水、一次性杯、茶叶、香烟、饭碗、盐碟、筷子、汤盆、拖把、砧板、洗衣粉、竹床、凉席、蚊帐、衣架、电风扇、沙发、茶几、手提包、煮饭用液化汽、餐费、生活费、伙食费、爆竹、医疗费、搞关系费,原、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后原告还通过银行转给大化盛福公司副总经理覃福超的所谓“拿到村组办理业务”费用,以及无收款人签名的发票数额外,原告已向六记、那盘矿点投入168073.78元。2015年9月2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出大国土资通字(2015)第1820号《关于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原告就停止对六记、那盘硅矿点开采经营的相关工作。因原、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6月1日本院向原告发出的《补充举证通知书》中明确要求原告自带收款人等证人到庭作证,但是,原告只是按该《补充举证通知书》的要求补充了有关证据,而没有带相关收款人等证人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解除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且符合合同法关于单方解除规定的条件,本院应当认可并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年度承包金700000元、风险抵押金300000元,共计1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大化盛福公司签订的《矿山承包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大化盛福公司于2014年向被告交付的1000000元年度承包金,转作原告交纳给被告的年度承包金700000元及风险抵押金300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也作如此约定,该1000000元属于原、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和被告的权利之一,该合同解除时,被告应当返还,以达到恢复原状之目的。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大化盛福公司尚欠被告的承包金款项47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该470000元原、被告在签订《大化县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中从未提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大化盛福公司尚欠被告的这承包金款项470000元,不是《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原告的义务,既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恢复原状”的范围,也不属“赔偿损失”范围,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47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以及被告得到该470000元后,大化盛福公司免于向被告支付,原告和大化盛福公司均直接或间接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可以向被告或者大化盛福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向大化盛福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矿点转让金7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取得六记、那盘硅矿点的开采经营权,原告在其与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之前就与大化盛福公司签订的《矿山承包权转让协议》作出约定:大化盛福公司以1900000元价款将六记、那盘硅矿点的承包权转让给原告,而在之后原、被告签订的《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中,从未提及。原告这700000元的请求,是原告按其与大化盛福公司签订的《矿山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给大化盛福公司1900000元的一部分,不是解除原、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范围。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向矿点投资损失39596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解除时,原告为了开采经营六记、那盘矿点,实际投入的人工费用、修路费用、挖掘机、拖拉机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本院应予支持。但是,经对原告提供其请求被告赔偿其向矿点投资损失的395964元发票进行审查,除用于原告方的生活性开支,原、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给大化盛福公司副总经理覃福超的所谓“拿到村组办理业务”费用,以及无收款人签名的发票数额外,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矿点的投入仅为168073.78元,本院仅对原告的这168073.78元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后,原告与大化盛福公司已经没有关系,可是,原告还通过银行转给大化盛福公司副总经理覃福超的所谓“拿到村组办理业务”费用140000元,况且这些钱是通过银行转给大化盛福公司副总经理覃福超本人,而不是转给大化盛福公司,更不是转给所谓的“村屯人员”。此外,拿这些钱到村组去办理的所谓具体“业务”没有明确,村屯收款人又没有签字或捺印确认,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大中、何庆祖与被告广西聚能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二、被告广西聚能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金大中、何庆祖年度承包金、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对六记、那盘矿点的投入损失168073.78元,两项共计1168073.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675元,由原告负担15287元,被告负担12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寿强审 判 员 蒙绍龙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炳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