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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晋与被告翁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晋,翁鸿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533号原告杨晋,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翁鸿河,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翁津山茶行个体业主,原住西安市新城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杨晋与被告翁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晋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翁鸿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翁鸿河系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翁津山茶行个体业主。2014年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2000元,剩余8000元借款未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索要上述8000元借款。2015年10月13日被告因无法立即偿还,遂将原借据收回后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晋人民币8000元整(捌仟元整),两月之内还清(2015年10月13日到2015年12月14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8000元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截屏、借条原件、微信通话截屏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鸿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晋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鸿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立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雪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