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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维平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某某,侯力,张涛,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男,1983年1月2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力,男,1953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系候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涛,女,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系候某某之母。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部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侯力、张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作出(2015)楚刑初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侯力、张涛,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听取辩护人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段某某电话约好让段某某到山水龙庭小区周某某家中结算装修尾款,随后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让其邀约人到自家楼下。22时许,被害人候某某和段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周某某家索要���修尾款时,被害人候某某被周某某家楼下集结人员打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候某某受伤后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又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手拇指末节离断伤;2、左手食指开放性损伤并伸指肌腱断裂;3、右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及第5掌骨基底部骨质损伤;4、右尺骨茎突骨折;5、右桡骨远端骨折;6、右肱骨外上髁骨折;7、头皮裂伤术后。支出医疗费及手固定矫形器费37356.46元。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力与张涛生育有一子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系楚雄中艺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力系楚雄开发区安华卫浴经营部的经营者。本案审理过��中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沈某某、付某某、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调解书、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差欠被害人候某某等人装修工程款,被害人候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向其索要工程款时,被周某某邀约的人员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时被告人周某某支付给被害人候某某的100000元款项系工程款,而非赔偿给被害人候某某的伤后经济损失,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候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候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周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张涛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侯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侯力系楚雄开发区安华卫浴经营部经营者,有生活来源,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张涛主张的医疗费36706.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手固定矫形器费、鉴定费及张涛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按照法律规定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张涛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6706.46元、手固定矫形器费65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9470.90元(158.30元/天×123天)、护理费13751.40元(111.80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20元/天×123天〉、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张涛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6元(16268元/年×20年×10%),合计10780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入候某某、张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706.46元、手固定矫形器费65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9470.90元、护理费137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230元、张涛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6元,合计107804.76元,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扣除其己支付的55000元,还应赔偿52804.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侯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侯力、张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己确认“被害人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上诉人候某某残疾赔偿金48598元,一审没有依照《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确定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上诉人候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元,一审驳回上诉人候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侯力现年己达63周岁,完全依靠上诉人候某某扶养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候某某以其父侯力的名义申领了楚雄开发区安华卫浴经���部营业执照,侯力不是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没有从该经营部获得经济收入,经营部早已停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侯力被扶养人生活费30909.2元。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畸重,上诉人并未到场更未组织、指挥、直接殴打受害人,受害人的伤情也仅为轻伤,应当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2、上诉人于2015年3月6日、17日分别支付5万元共计10万元给候某某作为赔偿其医疗费,并于18日将汇款凭证交给办案民警,才于4月10日被取保候审,5月19日还另行交付3.5万元给办案民警以赔偿受害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交付一审法院5.5万元,总计交付19万元。张涛系候某某母亲,至本案发生时年仅55岁多,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只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手固定矫形器费,一审判令上诉人���偿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张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家向其索要工程款时,被周某某邀约的人员殴打致轻伤,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候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并未到场更未组织、指挥、直接殴打受害人,受害人的伤情也仅为轻伤,应当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张涛的物质损失。周某某提出于2015年3月6日、17日分别支付5万��共计10万元给候某某作为赔偿其医疗费,5月19日还另行交付3.5万元给办案民警以赔偿受害人,一审庭审中又交付5.5万元,总计交付19万元,张涛系候某某母亲,至本案发生时年仅55岁多,无证据证实其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判令其赔偿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张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时周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候某某100000元工程款,不是赔偿候某某的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候某某本人所受损失和家庭情况,周某某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手固定矫形器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张涛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物质损失,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侯力、张涛上诉提出周某某应当赔偿上诉人候某某残疾赔偿���和精神损害费,侯力现年63周岁,完全依靠上诉人候某某扶养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侯力不是楚雄开发区安华卫浴经营部营业执照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经营部早已停业,周某某应当赔偿侯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费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同时,侯力持有楚雄开发区安华卫浴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候某某是其扶养人,候某某、侯力、张涛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怒雄审判员  夏绍兴审判员  李存新二〇一六���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