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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0105执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必建与被执行人佘敏、李晨、徐晓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必建,佘敏,李晨,徐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0105执1150号申请执行人刘必建,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佘敏,女,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晨,男,1970年3月15日生。被执行人徐晓辉,男,1977年8月26日生。申请执行人刘必建与被执行人佘敏、李晨、徐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44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佘敏、李晨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刘必建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刘必建对佘敏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号x幢x室、珠江路x号x幢x室的房屋在超出抵押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徐晓辉对上述债务在佘敏用于抵押的财产不能清偿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徐晓辉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刘必建法律服务费用5万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徐晓辉承担。因佘敏、李晨、徐晓辉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必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晨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佘敏名下有车牌号苏A××××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部、徐晓辉名下有车牌号苏A××××ד尚酷”牌和苏A××××ד丰田”牌小型轿车各一部,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不具备执行条件。另查明,被执行人佘敏名下共有五处房产,分别位于本市玄武区珠江路x号x幢x室、x室和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x号百美山庄x幢x、x室房产,面积分别为204.43㎡,204.43㎡、111.13㎡、105.57㎡,另与李晨共有一处本市下关区姜家园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面积244.8㎡,其中珠江路两处房产为刘必建设定了总计200万元的抵押金额。徐晓辉名下有位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竹山路x号天泽苑x幢x室房产,面积129.31㎡。上述房产均因另案被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案虽轮候查封但不具备处置权限,刘必建在首轮查封法院处置上述财产期间,可向本院提请参与分配。再查明,截至2016年2月19日,被执行人佘敏、李晨、徐晓辉名下在全国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分别为3332.72元、11529.15、20809.51元。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冻结了李晨在工行南昌分行和招行南京大光路支行两笔较大存款,金额总计7954.52元;冻结了徐晓辉在工行连云港海陵东路支行存款19488.38元,上述账户金额冻结期限至2017年6月26日。除此之外,佘敏、李晨、徐晓辉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必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刘必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建民初字4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王铁勋审 判 员  王扩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