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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小帆与宋正文、赵建南、周伟、陈仲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帆,宋正文,赵建南,周伟,陈仲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原告刘小帆,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宋正文,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被告赵建南,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系被告宋正文之妻。被告周伟,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陈仲德,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刘小帆与被告宋正文、赵建南、周伟、陈仲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小帆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刚、人民陪审员扶志平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5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刘小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正文、赵建南、周伟、陈仲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帆诉称:被告宋正文、赵建南系夫妻关系,因其二人急需资金,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被告周伟、陈仲德应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快到期时原告给被告宋正文打电话提醒还款,但无法接通或无人接听。被告周伟、陈仲德也是搪塞而无实质答复。为此原告刘小帆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宋正文、赵建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3个月利息为7500元);2、由被告周伟、陈仲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正文、赵建南、周伟、陈仲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刘小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刘小帆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出庭证人高锋、何顺游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宋正文、赵建南、周伟、陈仲德未对原告刘小帆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刘小帆提交的3份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该3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正文、周伟、陈仲德与原告刘小帆丈夫何顺游系生意伙伴,被告宋正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小帆丈夫何顺游提出借款200000元。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刘小帆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宋正文、赵建南夫妇,并由被告周伟、陈仲德提供担保。被告宋正文、赵建南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率2.5%。被告周伟、陈仲德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刘小帆于同日将借款100000元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宋锋的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刘小帆多次向四被告催还借款,其中于2016年2月初过年前的一个晚上在被告宋正文、周伟、陈仲德及原告刘小帆丈夫等公司股东在湘潭市二医院附近的湘缘茶楼召开股东会时,原告刘小帆当被告周伟、陈仲德的面要求被告宋正文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周伟、陈仲德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半年内原告刘小帆或其丈夫何顺游也数次向四被告催还借款,但四被告均未归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宋正文、赵建南向原告刘小帆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正文、赵建南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刘小帆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即即年利率30%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小帆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伟、陈仲德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宋正文、赵建南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刘小帆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正文、赵建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帆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伟、陈仲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伟、陈仲德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正文、赵建南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小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宋正文、赵建南、周伟、陈仲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扶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