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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玉勤与马天驰、李法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蒿秀平、吴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勤,马天驰,李法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吴波,蒿秀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559号原告李玉勤,女,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庆民,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天驰,男,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法明,男,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逄中龙,男,汉族,住胶州市,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钱永波,男,汉族,住潍坊市,该公司职工。被告吴波,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被告蒿秀平,女,汉族,住北京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喜杰,男,汉族,住平度市,系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88号。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男,汉族,住潍坊市,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玉勤与被告马天驰、李法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蒿秀平、吴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民,二被告吴波、蒿秀平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逄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天驰、李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7时35分,原告李玉勤搭乘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银高速银川方向53KM+920M处,与鲁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京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勤等人受伤。鲁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为被告马天驰,所有人为被告李法明,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京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是被告吴波,所有人为被告蒿秀平,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车发生事故后,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原告主张鲁XXXX**号车、京XXXX**号车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4740.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波辩称,其为被告蒿秀平雇佣的司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蒿秀平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为京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和其他伤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京XXXX**号车在该公司仅投保交强险。1、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该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该公司不予承担。2、其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涉案京XX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交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及事故证明书记载的事故经过,该公司承保的车辆为被追尾的车辆,并且系因发现前方有事故停车后被后车追尾,后车在天气状况不佳、并在前方已经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该公司认为其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无责任,该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责任没有划分,若认定该公司承保车在事故中有责任,则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马天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法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35分许,被告马天驰驾驶鲁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与李明福驾驶的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牛月知、牛月凤、原告李玉勤)右后部相撞。李明福驾驶的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被告吴波驾驶的京XXXX**号小型轿车右后部相撞。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做出的事故分析为1、货车左前部损坏特征为与客车右后部接触碰撞形成;客车左前部损坏特征为与轿车右后部接触碰撞形成。根据事故车辆接触特征,并结合事故现场特征分析,事故发生时货车与客车、客车与轿车间接触碰撞顺序无法确认,故本次事故形成过程无法确定。询问当事人吴波称:京XXXX**号车被碰撞三次,第三次碰撞发生在驾驶室一边。经询问马天驰称:其驾驶鲁XXXX**号车在右侧车道行驶,发现前车豫XXXX**号车与左前面的奥迪车发生碰撞,其立即刹车还是与豫XXXX**号车相撞,随后豫XXXX**号车又撞在前面的奥迪车上。经询问李明福称:其驾驶豫XXXX**号车行驶在右侧车道上,发现一辆奥迪车斜插入右侧车道,压着中间分割线行驶,其立即刹车,未停稳时被后方车辆碰撞,随后其车碰撞前方奥迪车。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上述内容并注明:根据现有条件,事故时鲁XXXX**号车与豫XXXX**号车、豫XXXX**号车与京XXXX**号车的接触碰撞顺序无法确认,事故形成过程无法查清。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勤当日入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肱骨骨折(左)、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449.49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李玉勤左上臂损伤后遗症目前致残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要7000元-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查,原告提交西安智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李玉勤工作及居住证明、李玉勤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一宗,证明李玉勤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系该公司重庆办事处后勤配货员,此期间居住在公司租赁的员工宿舍,位于重庆市。自2014年10月份请假陪同牛月凤看病,2014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据此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再查明事故中的车辆关系为,被告马天驰系鲁XXXX**号车驾驶员,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法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吴波系京XXXX**号车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蒿秀平,被告吴波系蒿秀平雇佣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42490.4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1天×20元)、误工费42000元(3500元×12个月)、护理费3422元(21天×3500元/25.5天)、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2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及居住证明、工资表、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勤乘坐机动车与被告马天驰驾驶的机动车及被告吴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玉勤等人受伤属实。经交警勘查及鉴定后出具事故证明,事故时鲁XXXX**号车与豫XXXX**号车、豫XXXX**号车与京XXXX**号车的接触碰撞顺序无法确认,事故形成过程无法查清。考虑事故天气为雾天,能见度很低,前后车机动车驾驶员的注意义务较平日更高,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情由三车共同分担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蒿秀平、被告李法明分别承担33.3%为宜。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肇事的鲁XXX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京XXXX**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责任期间内,事故中不存在免责情形。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3.3%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蒿秀平按照33.3%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牛月知、李玉勤、牛月凤受伤,故交强险应在各受害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在牛月凤一案中使用医疗费限额2160.91元,使用死亡伤残限额56915元,剩余限额为医疗费限额7839.09元、死亡伤残限额53085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均未使用。综合上述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本案中使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7839.09元,死亡伤残限额53085元,使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30000元,剩余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80000元在牛月知一案中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2449.49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过高,参照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1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889.49元(42449.49元+8000元+44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7839.09元,剩余43050.4元(50889.49元-7839.09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335.78元(43050.4元×33.3%),由被告蒿秀平承担14335.78元(43050.4元×33.3%)。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居住证明,结合本次事故造成牛月凤、牛月知等人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658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0元(3500元×12个月)过高,因原告未举证说明因伤持续误工,故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4个月,即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3422元(21天×3500元/25.5天),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1890元(90元/天×2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过高,考虑事故发生地距离原告常住地较远,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200元未提交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酌情支持1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4478元(76588元+14000元+1890元+1000元+1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3085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793.87元【(94478元-53085元-30000元)×33.3%】,由被告蒿秀平承担3793.87元【(94478元-53085元-30000元)×33.3%】。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924.09元(7839.09元+530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8129.65元(14335.78元+3793.87元),合计79053.74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00元;由被告蒿秀平承担18129.65元(14335.78元+3793.87元)。被告李法明、马天驰、吴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勤经济损失79053.74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勤经济损失30000元。三、被告蒿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勤经济损失18129.65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法明、吴波、马天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3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0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76元,由被告蒿秀平负担530元,原告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