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8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思瑜与李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瑜,李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8321号原告黄思瑜,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吕骏,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旸,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华,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思瑜与被告李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小平、卓玉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瑜及委托代理人吕骏、张旸和被告李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瑜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其出具书面《借条》,载明被告作为借款方向其借款8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月利息26000元,每月底付息。其按约定将借款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及时偿还本金。其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按照月利息26000元计算,2015年5月2日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京华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理由是不属实的,2014年5月1日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其只在2014年5月5日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李京华向原告黄思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思瑜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期限一年,于2015年5月1日归还本金,月利息每月26000元,于每月底结息。(注明.2014年5月31日付息22000元,2014年6月31—2015年5月1日,每月付息26000元)。”被告李京华在借条后签名并捺印。2014年3月17日,原告黄思瑜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李京华转账18万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黄思瑜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李京华及其父亲李跃贵分别转账5万元;2014年5月5日,原告黄思瑜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李京华转账4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京华分15次向原告黄思瑜支付款项37.48万元,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2.6万元,2014年6月30日2.6万元,2014年7月6日600元,2014年7月21日800元,2014年9月2日5.2万元,2014年12月4日5万元,2015年3月3日7600元,2015年3月3日400元,2015年4月8日6.64万元,2015年5月24日5万元,2015年5月25日6万元,2015年7月12日3次各1万元,2015年9月7日5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黄思瑜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李京华转账8万元,并由被告李京华出具1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在另案诉讼中。2015年4月7日和4月8日,案外人龙春丽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原告黄思瑜转账2万元和2.9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对私客户对账单、中国银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京华向原告黄思瑜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黄思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京华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80万元,但原告黄思瑜举示的银行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其向被告转款68万元的事实,另12万元其陈述为支付的现金,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68万元,不承认收到过12万元现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68万元。关于被告支付款项共计37.48万元的性质,虽然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归还本金,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每月2.6万元,且从借款后前几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来看,足以认定这些款项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拟证明案外人龙春丽于2015年4月7日和4月8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原告黄思瑜转账2万元和2.96万元,系代其向原告还款,由于原告没有提出抗辩其与龙春丽有另外的经济往来,本院认定这两笔款项系龙春丽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关于借期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虽然被告李京华与原告黄思瑜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但是被告李京华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黄思瑜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被告李京华对原告黄思瑜所负的债务均已到期且无担保,本案所涉的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李京华所支付的利息均为抵充本案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2.6万元,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在借期内,即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7.94万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3.46万元,应抵扣被告应还本金,即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4.54万元。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2.6万元,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该方法计算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京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思瑜返还借款本金64.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4.5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李京华已支付的利息14.5万元在所计算的利息总额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黄思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黄思瑜负担2280元,由被告李京华负担9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 杨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芯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