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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甘肃伊林滨河投资有限公司与丁丽丽、董明忠、赵小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伊林滨河投资有限公司,丁丽丽,董明忠,赵小霞,王芸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伊林滨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上徐家湾84号。法定代表人马有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育民,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丽,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临洮县新添堡镇寨子村四社。委托代理人丁希成,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临洮县新添堡镇寨子村四社。系丁丽丽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忠,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北口***号楼***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霞,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北口***号楼***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芸芸,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招商银行兰州分公司实习,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上诉人甘肃伊林滨河投资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5日下午4点半,被告赵小霞和其丈夫董明忠召集原告及其弟弟丁健、被告王芸芸到被告甘肃伊林滨河投资有限公司的滨河茶楼,在一楼就餐期间,除被告王芸芸外,其余人员均喝一定数量的啤酒,至大约晚上九点左右,原告独自一人去三楼卫生间,在卫生间内从其离地面约70公分窗户摔出至楼下。原告受伤后到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观察治疗10天,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3日,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5046.5元,并由其母杨林霞护理,出院诊断;右尺骨鹰嘴骨折,下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术后6周拍片复查。2014年6月19日,原告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甘集天司鉴字第A10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丽丽之损伤为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2.0-2.3万元之间。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甘肃伊林滨河投资有限公司的滨河茶楼吃饭就餐,在去卫生间时,从楼内摔出,造成人身受到伤害,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及伊林滨河投资有限公司均负有责任,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伤害是因地滑造成,同时,其自身未注意身边环境的安全,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伊林公司滨河茶楼内的卫生间窗户仅高出地面70公分,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同时,没有提供当时窗户已关闭的证据,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董明忠、赵小霞、王芸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医疗费25046.5元的主张,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24000元的主张,原告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因其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甘肃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均工资2573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事故发生日2014年5月25日至定残日2014年6月30日共35天为准,共计246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462元的主张,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参照甘肃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人均工资24804元/年,护理时间为事故发生日2014年5月25日至定残日2014年6月30日共35天为准,共计237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主张,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住院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200元的主张,按照每日10元标准计算,住院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151718元的主张,经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原告农村居民,故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18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40144元,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23000元的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报告的评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基于对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综合考量,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医疗费25046.5元、误工费2468元、护理费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144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0637元。首先,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总额的70%,计710446元,被告伊林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总额的30%,计301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伊林滨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丽丽医疗费25046.5元、误工费2468元、护理费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144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0637元×30%=30192元。二、驳回原告丁丽丽对被告董明忠、赵小霞、王芸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3元,由原告丁丽丽负担800元,被告甘肃伊林滨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9.3元。宣判后,甘肃伊林滨河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甘肃伊林滨河投资有限公司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公司设施达到安全标准。厕所地面瓷砖是专用防滑瓷砖,有专人20分钟检查一次负责清理,所以卫生间地面不会有积水。女卫生间窗户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卫生间地面至窗口下平面高70厘米,设施不存在不合理危险。此事件发生后我公司的服务人员积极配合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第二,本案审理中证据适用违法。本案伤残鉴定选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人身侵权损害案件,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的标准进行定残,而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却选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定残。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系农民,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但原审却按照农、林等行业人均工资计算。伤残补偿金就是对受害人精神抚慰,不应再赔付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喝酒。酒后应注意保护自己,与其共同喝酒的人,也应该尽到相互照顾义务,因其几人共同制造了危险,更应有相互防范风险,辅助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丁丽丽答辩称,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且丁丽丽无过错,不应承担70%的责任,但是因为一年多的诉讼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诉累,自己就没有上诉。被上诉人董明忠、赵小霞、王芸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丽丽与董明忠、赵小霞、王芸芸等人在甘肃伊林滨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林滨河”)吃饭就餐时,在卫生间不慎摔倒后从窗户跌出受伤。丁丽丽在上诉人经营的饭店消费,与上诉人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从卫生间的现场照片看,卫生间窗户仅高出地面70公分,且未加防护栏等防护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伊林滨河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被上诉人丁丽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后自己未尽到相应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亦未提交因卫生间地面有水导致自己滑倒受伤的证据,故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伊林滨河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部分有异议。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丁丽丽及护理人员仅提供了工资证明,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领取工资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均工资计算丁丽丽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均以丁丽丽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适用标准提出过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亦安排重新鉴定,但经鉴定机构两次催缴,上诉人伊林滨河均未予缴纳鉴定所需的相关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视为伊林滨河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根据丁丽丽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并酌情考虑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甘肃伊林滨河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上诉人甘肃伊林滨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