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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兴与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张纪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兴,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张纪立,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135号原告王志兴,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滑县。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久卫,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霍新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纪立,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封丘县。现服刑于焦南监狱。被告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英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军民,卫辉市保障房服务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希峰,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王志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张纪立、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纪立及被告五建公司、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五建公司与原告房产局签订了卫辉市廉住房石庄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五建公司的代理人张纪立将该工程全部水电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造价承包,每平方米20元。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21日,张纪立将该工程二标段三栋楼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协议。约定:A-05、A-06号楼价款为每平方米73元;B-01号楼价款为每平方米80元。另张纪立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工程室外雨水管施工承包给原告,约定每米15元;A-1至A-4号楼施工龙门架口外墙保温的原材料由原告购买。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共欠原告工程款583800元。现要求被告五建公司和张纪立连带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房产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5800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款24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五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纪立辩称,其只是五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房产局辩称,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工程进度,房产局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1、五建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外墙保温涂料协议书一份;3、杜胜英出具的证明二份。据此,证明原告对五建公司承包的廉住房石庄小区工程进行了施工,欠原告工程款335800元。被告五建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上加盖红指印,合同上没有五建公司的公章。外墙保温涂料协议上签订人孙洪群不是五建公司的人员,张纪立签字是后补的。委托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份证明不显示工程名称,不能证明原告承建了卫辉市石庄廉住房工程,证明签字人杜胜英不是五建公司的人员,其签字不能代表五建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同约定的条款和要求,无法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没有达到约定的结算和付款的条件,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证据。被告张纪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房产局认为原告在石庄廉住房小区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具体施工项目、价款的确定,房产局没有参与。被告五建公司提供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原告和被告张纪立、房产局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量。被告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三份;2、借据一份。证明张纪立借款501100元;3、支付凭据18份。证据已支付工程款21480212元;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168816.91元。据此,证明已超额向五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张纪立对被告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五建公司对被告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相反证明了房产局未按合同支付完工程款。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3日,被告房产局将卫辉市廉住房石庄小区一、二、三标段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五建公司施工建设。同时,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14日,双方又针对项目一、二、三标段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约定的5%质保金变更为10%等内容。被告五建公司委派的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张纪立。2012年11月21日,项目部工作人员孙洪群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二标段A-05、A-06、B-01号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协议书,被告张纪立在协议书甲方代表人一栏下方签名。协议约定,A-05、A-06号楼,单价73元/㎡;B-01号楼,单价80元/㎡,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2013年12月30日,项目部技术员杜胜英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施工的二标段A-05、A-06号楼外墙保温面积4764.32㎡,单价73元/㎡,计347795.36元;B-01号楼外墙保温面积2489.63㎡,单价80元/㎡,计199170.40元;外墙涂料多余面积1535.65㎡,单价15元/㎡,计23034.75元。扣减5%质保金28500元,余款541500.51元。同日,杜胜英又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外墙保温总价款570000.50元,已付款238000元;室外水管3200米,单价15元/米,计48000元。另查明,被告房产局发包给被告五建公司施建的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价款25545256元,约定按工程价款10%预留质保金2554525.60元。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房产局共向被告五建支付工程款21480212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纪立向被告房产局借款50.11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从被告房产局直接领取114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五建公司一方面否认原告与其承建的项目工程具有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工程量,二者相互矛盾。根据被告张纪立和房产局的陈述,原告对被告五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张纪立受被告五建公司委派担任卫辉市石庄廉租房小区建设项目负责人对项目部其他工作人签订的协议和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五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纪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虽无建筑资质,但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被告张纪立认可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的反映原告工程量、价款、余款等内容的证明,应视为对原告施工质量和价款的确认。根据证明上载明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18000.51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238000元和从被告房产局领取的114700元,所欠工程价款应确定为265300.51元。原告要求被告五建公司承担支付之责,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价款,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超过要求部分,不予支持。因工程完工时间和工程款应支付时间和拖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应予支持。由被告五建公司予以支付。被告房产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支付之责。是否欠付被告五建公司工程款是确定被告房产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暂行办法中规定,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中的倡导性规定。被告房产局预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涉案工程总价款扣减被告房产局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和预留的质保金及其自认的50.11万元借款视为支付的工程价款,结合被告五建公司未完成工程量造价,可以确认被告房产局现未欠付被告五建公司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房产局承担支付之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兴工程价款265300.51元及利息(利息以265300.5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负担1330元,被告五建公司负担5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