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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朱辛其与衢州耿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辛其,衢州耿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辛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耿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八路28号。法定代表人汪晓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辛其因与被上诉人衢州耿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泰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09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辛其原审诉称:2010年12月5日,我与耿泰公司订立合作协议,约定由我提供发明创作专利整套图纸授权耿泰公司制造销售,销售额扣除成本后,利润各得50%。2011年4月15日,耿泰公司与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签订合同,总货款240万元,合盛公司预付款30%,设备制造后发货款35%,连续运行72小时内付款30%,质量保证金5%12个月后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合盛公司下欠耿泰公司164640.5元,其中,我应得68832.39元。耿泰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我造成该款损失。请求判令耿泰公司赔偿68832.39元。耿泰公司辩称:合盛公司下欠我公司164640.5元,是因朱辛其的原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一直在履行对合盛公司设备维修义务,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请求驳回朱辛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朱辛其提供发明创造专利金属硅粉碎机的整套图纸授权耿泰公司制造销售,以耿泰公司销售为主,朱辛其协助开拓销售市场,双方共同计算确认制造成本,销售额扣除制造成本后,利润所得按50%分配,合作期限10年。2011年4月16日,合盛公司与耿泰公司订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总金额为240万元,于合同生效预付30%、发货前付35%、调试合格付30%、质保期满付5%。4月30日,朱辛其与耿泰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认可主机市场销售价格为50万元、整套生产线市场销售价格为140万元,低于上述价格销售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否则按双方认可价格进行核算与分配,任一方超出上述价格销售的,超出部分扣除相关税费后,销售方按75%分成,另一方按25%分成,正常销售所得,扣除制造成本及相关税费后,利润所得按50%分成。制造成本、销售费用、相关税费的核算,应诚实信用如实提供凭证等。2011年11月18日,朱辛其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分配利润。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与合盛公司及另一公司项目外终止合作关系,项目所得款暂不结算支付,按原约定结算支付。因双方在结算上仍有争议,朱辛其于2011年12月28日再次起诉,要求耿泰公司分配利润6897436元、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扬州中院审理后驳回了朱辛其的诉讼请求。朱辛其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上诉,该院经审理确认:合盛公司向耿泰公司支付了65%的货款,进行阶段性结算并分配利润不违反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特别是在还有35%的货款尚未支付的保证下,分配利润也不损害合作一方的利益。关于税款扣除及数额,合盛公司项目含税收入为156万元,生产成本及销售成本为1267368元,应负担的纳税义务金额为增值税98563.13元(17%)、购销合同印花税(0.03%)、水利基金(0.1%)、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增值税额以税率7%计)、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额以税率3%计)、地方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额以税率2%计)计13560.91元,合计112124.04元。关于利润分配的比例,当事人对利润各50%无异议,合盛项目可分配利润为180507.96元(156万元-成本1267368元-税款112124.04元),朱辛其分得90253.98元,其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耿泰公司予代扣代缴,并向朱辛其提供完税凭证。后该院以上述理由于2012年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朱辛其申请再审,江苏高院受理后,于2014年作出(2013)苏商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合盛公司又支付耿泰公司货款675359.5元,下余164640.5元未付。2015年5月26日,朱辛其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分配相关利润。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扬开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确认对耿泰公司收到的合盛项目货款675359.5元作阶段性利润分配,扣除税款110655.05元,可分配利润为564704.45元,朱辛其分得利润282352.23元,并据此作出判决。现合盛公司仍有164640.5元货款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朱辛其与耿泰公司之间关于合盛公司项目的合作协议纠纷经江苏高院(2012)苏商终字第0122号判决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有效,原审法院亦予确认。朱辛其两次诉讼请求分配所得利润,相关法院以阶段性分配利润不损害合作一方的利益为由分别先后就已付65%货款、675359.5元货款进行了阶段性利润分配。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有利润所得才按照50%进行分配。现合盛公司下欠164640.5元货款未付,其中有朱辛其一半的利润。因该利润尚未实际发生,且耿泰公司与合盛公司未最终结算,具体利润数额不确定,不具备分配条件,同时,朱辛其已获得大部分利润,待最终结算后双方再进行利润结算不影响对朱辛其应得利益的保护。朱辛其以其应得利润未得到而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辛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0元,由朱辛其负担。上诉人朱辛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耿泰公司与合盛公司的合同,耿泰公司已具备结算货款条件。耿泰公司怠于向合盛公司主张到期债权164640.5元,造成我损失68832.39元,应当赔偿。请求改判耿泰公司赔偿损失68832.39元。被上诉人耿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合作协议,有利润才按照50%分配。合盛公司尚欠的164640.5元货款还未到位,货款未到位的原因是朱辛其提供的图纸粉碎机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一直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合盛公司表示修好才付款。朱辛其主张我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朱辛其表示,设备质量有问题是因耿泰公司购买假轴承所致,应由耿泰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争议焦点为:朱辛其是否因耿泰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产生损失68832.39元?耿泰公司是否有义务向朱辛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依据朱辛其与耿泰公司间的合作协议,销售额扣除制造成本后,利润所得按50%分配。耿泰公司对已收到合盛公司货款,已与朱辛其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并分配利润。合盛公司所欠尾款164640.5元未付,是因耿泰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维修未完成,并非耿泰公司主动放弃该债权。朱辛其主张耿泰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其产生损失68832.3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朱辛其要求耿泰公司赔偿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不当之处。对上诉人朱辛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朱辛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陈少君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