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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路瑞泽、路致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瑞泽,路致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瑞泽,农民。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海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路致富,农民。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海兴县看守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瑞泽、路致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瑞泽、路致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瑞泽、路致富预谋外出抢钱。2016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路瑞泽伙同被告人路致富驾车窜至海兴县城,尾随被害人陈某乙至海兴县赵毛陶镇房庄小学附近,抢走陈某乙一部白色魅蓝Note2手机、一把电动自行车钥匙、一女士双肩包,包内有19元人民币、身份证、农行卡、劳动保障卡、化妆品等物品。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瑞泽、路致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刀劫取他人财物80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路瑞泽、路致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瑞泽、路致富因缺钱花,预谋外出抢钱。2016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路瑞泽驾驶自己的车牌照为冀J×××××五菱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路致富窜至海兴县城,尾随被害人陈某乙至海兴县赵毛陶镇房庄小学附近,被告人路瑞泽用车将陈某乙别停,被告人路致富持刀用刀尖顶住被害人陈某乙的脖子,被告人路瑞泽将陈某乙摔倒在地,二人抢走陈某乙一部白色魅蓝Note2手机、一把电动自行车钥匙、一女士双肩包,包内有19元人民币、身份证、农行卡、劳动保障卡、化妆品等物品。后被告人路瑞泽和路致富因为被害人钱财少将被害人往面包车上拖拽欲继续要钱,在被害人陈某乙的哀求和反抗下未果,二被告人罢手驾车逃离至被告人路瑞泽的家中,路瑞泽分给路致富9元钱,路致富自行回家,其他被抢物品留至路瑞泽面包车内。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路瑞泽用抢劫所得手机给被害人陈某乙父亲陈某甲多次打电话进行威胁,索要被抢银行卡密码并要求陈某甲给被抢银行卡内转账500元钱用于交换被抢物品,同日16时许,在陈某甲同意给其钱款并告知其密码后,被告人路瑞泽将所抢双肩包及化妆品、工作牌等扔至海郭路李常丰村南500米路东一排水沟内,并电话告知陈某甲丢弃地点。经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魅蓝Note2手机鉴定,基准日价格为715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物证海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的刀子一把、车牌号为冀J×××××五菱面包车一辆、黑色鸭舌帽一个、黑色口罩一个、魅族手机一部、被害人陈某乙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社保卡一张、电动车钥匙一把、执勤牌一个,证实刀子、面包车、黑色鸭舌帽、口罩系被告人路瑞泽、路致富实施抢劫时所用物品,魅族手机、身份证、农业银行卡、社保卡、电动车钥匙、执勤牌系被告人路瑞泽、路致富抢劫所得物品。(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瑞泽、路致富实施抢劫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抢劫时使用的冀J×××××号面包车系被告人路瑞泽所有。(三)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乙父亲)证实,抢劫后第二天被告人用陈某乙被抢手机给陈某甲打电话威胁要500元钱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6年2月20日晚上7点40分多,我从泊信(商厦)下班,走到房庄小学北500米的时候,一辆面包车把我别到了路东边,从面包车后排车厢左侧下来一个23左右的男子,然后从驾驶座位上下来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他一把抓住我衣服把我拉倒在地,那名23岁的男子用刀顶着我的脖子,把我手机和双肩包抢走了。他俩又要把我往车上拽,我一直挣扎,那名岁数大的说放了她吧,他俩就上车了,年轻男子又下车把我的电动车钥匙拔走了。那辆面包车是银色的,车有点旧。刀子是直把刀,长20公分左右,没有开刃。他们抢了白色魅蓝Note手机,一个灰色双肩包,包内有19元钱、一张农行卡、一张身份证和一张劳动保障卡。”证实其被抢劫的过程。(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路瑞泽供述:“2016年2月20日下午5点多钟,路致富到我家里找我,说是跟我一起出去抢点钱花,我说去吧,然后我开车拉着路致富就出来了。我俩把车牌照用泥糊上,在路上寻找目标。晚上7点左右,我顺着辛黄公路往县城北边开去,在房庄小学前边把一个骑电动车的小丫头别停了。路致富从驾驶座后边的车门拿着刀窜了出去,我见路致富始终没有动手,就下了车掐着小丫头的肩膀,把她摁倒在地,路致富拿着刀顶着她的脖子,把她的手机和包抢了过来,我问她还有钱吗,她说没有钱了,我俩以为她没有说实话,我和路致富说把她拽上车,我抓着她的肩膀,路致富抓着腿,想把她架到车上,但是她一直说没有钱了,我就说算了吧,我俩就把她撒开了,我就开车了,路致富上车前把小丫头的电动车钥匙拔走了。我们抢了一部手机,一个女士灰色双肩包,包里有19块钱、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工作证和一些化妆品。我分了10块钱,路致富分了9块钱,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和电动车钥匙留在我车上了。用的刀子长20多公分,刀把上缠着黑胶布,是我平时卖鱼刮鱼鳞用的。被抢劫的小丫头大约20多岁,身高1米6左右,体型偏胖,工作证上显示在泊信上班。”“抢劫后的第二天上午11点多,我在家里用被害人的手机给被害人父亲打电话,我在电话里让对方往被害人的农行卡上打500块钱,并把卡的密码给我,否则我就找女孩麻烦,对方就同意了,告诉我一个6位数的密码。当天下午四点左右,我开车去黄骅港的时候把被害人的包扔到海郭路李常丰村南一彩钢房子旁边的排水沟了。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这事,路致富不知道。抢劫时,我戴着口罩和帽子,路致富没有戴。”“抢劫时候开的车是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是冀J×××××。”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路致富到在海兴县房庄小学附近抢劫被害人陈某乙的事实经过和抢劫后向被害人亲属索要钱财的事实。2、被告人路致富供述与被告人路瑞泽的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证实其伙同路瑞泽在海兴县房庄小学附近抢劫的事实经过。(六)鉴定意见海兴县公安局委托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抢劫魅族手机进行价格鉴定,出具的海价鉴刑字(20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手机基准日的价格为715元。(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海兴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0日20时47分在海兴县赵毛陶镇房庄小学北500米处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抢劫案发现场情况,中心现场位于海兴县赵毛陶镇房庄小学北500米处。并对现场进行了制图、拍照。2、海兴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2日8时45分在海兴县苏基镇李常丰村东南500米沟内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路瑞泽丢弃被害人女士包的现场位于海兴县苏基镇李常丰村东南500米处有一黑色塑料口袋,内有女式包一个,包内有化妆品、工作牌等物品。并对现场进行了制图、拍照。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第二张照片上的男子为被告人路致富。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瑞泽、路致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刀劫取他人现金19元、价值715元手机一部、女士双肩包一个、化妆品若干,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抢劫双肩包价值50元、化妆品价值2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物品的价值不予认定。被告人路瑞泽、路致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瑞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路致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三、追缴被告人路瑞泽、路致富违法所得19元返还被害人陈晴晴。四、没收被告人路瑞泽、路致富作案工具冀J×××××号汽车一辆、刀子一把、头套、口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庆峰审判员  王慧博陪审员  田培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燕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