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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家佑与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佑,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4号原告李家佑。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蔬菜加工园。法定代表人胡军民,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原告李家佑与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已迁址,不在工商登记的地址,迁入地址无法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2016年4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亚琼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佑诉称,我与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军民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借条一张,约定,胡军民想我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约定该借款于三个月内偿还。2013年1月9日,原告李家佑与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之前的利息款由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利息款39,000元。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民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的利息款借条,证明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李家佑借款三个月利息39000元。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家佑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李家佑借款1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三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欠款到期后,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民未予以偿还,2013年1月9日,胡军民以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又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家佑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9,000元。其后,因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搬迁,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李家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利息3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自愿偿还原告李家佑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9,000,有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盖有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其代表人胡军民签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利息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13万元的利息为39000元,已经超过了36%的年利率,故本院仅支持按照36%的年利率计算原告李家佑与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民之间的借款利息。经计算,原告李家佑的借款人民币13万元三个月的利息款应为11,700元(130000元×36%÷12×3),故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仅应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款1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佑利息款1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李家佑负担275元,被告武汉胡公绿色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75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亚琼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