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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贺九英与谭宗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九英,谭宗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579号原告贺九英。委托代理人贺胜云,系原告贺九英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宗厚。原告贺九英与被告谭宗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先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九英的委托代理人贺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宗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九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在砂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当时协议约定由被告谭宗厚于2014年古历腊月15日之前给原告贺九英支付财产分割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现买了新车,仍不支付约定的10000元财产分割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贺九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资料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2、离婚调解协议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支付财产分割款10000元的情况。被告谭宗厚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这两份协议书上的协议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在砂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当时协议约定由被告谭宗厚于2014年古历腊月15日之前给原告贺九英支付财产分割款1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到本案开庭之日止被告仍未将10000元财产分割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砂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砂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约定由被告谭宗厚于2014年古历腊月15日之前给原告贺九英支付财产分割款100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离婚协议书上的协议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按协议给原告支付10000元款项属违约行为,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贺九英要求被告谭宗厚按协议支付1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宗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原告贺九英支付人民币10000元,逾期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宗厚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