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阎振元、丁树丽诉庄子瑜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振元,丁树丽,庄子瑜,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027号原告阎振元。委托代理人丁树丽,系阎振元妻子。原告丁树丽。被告庄子瑜。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振元、丁树丽(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庄子瑜(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振元、丁树丽,被告庄子瑜及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署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购房贷款代理服务合同。同日,在第三人居间服务下,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出售大连市高新园区博翔北园X号X单元X层X号94.97平方米的产权房屋,价格为1,502,500元。二原告按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30,000元,向第三人缴纳居间服务费30,500元。被告在签署完房屋买卖合同后,拒不办理合同约定的各种手续,拒绝将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双倍定金差额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由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定金放在中介公司,中介公司把我的中介费10,000元退给我了,中介再没有联系我,半年后他们起诉我。当时不能卖是因为我离婚这个房子没有析产,在签合同后我就打电话说卖不了,我实在是有特殊情况,我在银行有贷款,银行不给析产,我不是不卖房子,实在是卖不了。第三人述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也只能解除,但该合同解除与第三人无关,定金和中介费已经退给原告了,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没有针对我们的事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二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博翔北园X号X单元X层X号,面积为94.97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款为1,502,500元。合同同时约定:“卖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需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权属证明原件放于居间方处,并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60日内,备齐过户及贷款文件交于居间方。...。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则卖方需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作为违约赔偿。...。买卖双方或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超过10天,则居间方或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该笔款项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在60日内备齐过户及贷款文件。2016年5月10日,二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及收条一张,载明二原告收到第三人返还的购房定金及中介费合计人民币60,500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定金,而被告却未在60日内备齐过户及贷款文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买卖双方或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超过10天,则居间方或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已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二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二原告双倍定金差额30,000元一节,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则卖方需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作为违约赔偿”的约定,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定金60,000元的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定金30,000元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并已实际返还二原告,故被告应另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故本院对二原告此节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请,对于双方的违约责任,《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有明确约定,二原告亦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此节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离婚时房屋并未析产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辩解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阎振元、丁树丽与被告庄子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庄子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阎振元、丁树丽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阎振元、丁树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7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退415元),由原告阎振元、丁树丽负担103元,由被告庄子瑜负担622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卢丹丹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