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马长庚、马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马长庚,马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334号原告张小平。被告马长庚。被告马明凤。原告张小平诉被告马长庚、马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马长庚是朋友关系。2011年2月28日,被告马长庚以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有共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另支付50000元×0.006利息损失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马长庚、马明凤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长庚是朋友关系,被告马长庚分以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28日,被告马长庚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吴国华在保证人处签名。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结婚。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条、结婚登记申请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庭审时提供了签名为马长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举证,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马长庚所借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马长庚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至还清日止,标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明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马长庚所欠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马长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且原告在出借前知晓该约定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马明凤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庚、马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平借款50000元,另支付50000元本金自2016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长庚、马明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夏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