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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沈旭东与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旭东,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2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旭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业辉,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叶美,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3号秀湖花园信兴大厦2单元第5层B座505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旭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丹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有帅、韦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沈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辉、岑叶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濑湍镇(以下简称板利乡、濑湍镇)的公租房为被告嘉城公司承建,王彬系以上两个乡镇公租房项目的项目经理。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23日,王彬与原告沈旭东达成购买沙石的口头协议,向沈旭东购买沙石。为此,沈旭东多次向王彬在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板利乡、濑湍镇、罗白乡、江州镇、驮卢镇、那隆镇、左州镇、左江小学(以下简称新和镇、板利乡、濑湍镇、罗白乡、江州镇、驮卢镇、那隆镇、左州镇、左江小学)的工程点提供沙石。2014年6月5日,沈旭东与以韦建朝为代表的“广西嘉城建筑有限公司王彬项目部”签订一份对账单,对账单注明施工方为广西嘉城建筑有限公司王彬项目部,施工地址为崇左市江州区公租房新和、板利、濑湍、罗白、江州、驮卢、左江小学、那隆、左州,并载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5月23日共计沙、石材料款271139元,已付材料款100000元,尚欠材料款171139元。对账单落款处的供货方有沈旭东签名、施工单位有韦建朝签名,并盖有“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经鉴定,该对账单上嘉城公司的印章与嘉城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韦建朝系王彬聘请的材料员,该对账单系韦建朝与沈旭东就沈旭东向王彬承建的上述项目点的沙石进行对账后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嘉城公司认可沈旭东为其所承建的板利乡、濑湍镇的公租房提供沙石材料;但沈旭东无法核实向嘉城公司承建的板利乡、濑湍镇的公租房提供的具体的沙石的数量及款项数额。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被告嘉城公司虽认可原告沈旭东为其所承建的板利乡、濑湍镇的公租房提供沙、石材料,亦认可上述两个乡镇的公租房项目经理为王彬;但沈旭东在与王彬购销沙、石的过程中,沈旭东还按王彬的要求向新和、罗白、江州、驮卢、那隆、左州等乡镇公租房项目提供沙、石;但没有证据证明嘉城公司对王彬就新和、罗白、江州、驮卢、左江小学、那隆、左州的公租房项目建设购买沙、石行为有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且沈旭东提供的对账单系双方结束购销沙、石的交易后才出具的,另外对账单上的“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经鉴定后与嘉城公司的印文并不一致;仅从该对账单不能确定王彬存在代理嘉城公司就新和、板利、濑湍、罗白、江州、驮卢、左江小学、那隆、左州的公租房项目建设进行沙石买卖的表见代理行为,也不能证实嘉城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之一。沈旭东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王彬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委托手续或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就与王彬买卖沙、石;在存在上述合理怀疑时,并没有进一步核实王彬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就轻率的与对方订立合同,显然没有尽到理性、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应认定其善意无过失。故沈旭东主张王彬系代理嘉城公司向其购买沙石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由于沈旭东无证据证实其向嘉城公司承建的濑湍镇、板利乡的公租房项目提供的沙石的具体数额,亦无证据证明嘉城公司尚欠其沙石材料款,沈旭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沈旭东与王彬经协商一致,达成买卖沙石的口头协议,形成沙石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沙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是王彬,而不是嘉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的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外的其他人没有约束力。故沈旭东诉讼请求嘉城公司支付河沙、碎石货款共计81139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沈旭东与王彬因沙石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沈旭东可另案向王彬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旭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沈旭东负担。上诉人沈旭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沈旭东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王彬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彬是嘉城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并且新和镇、板利乡、濑湍镇、罗白乡、江州镇、驮卢镇、左州小学、那隆镇、左州镇等九个公租房项目都是王彬管理,沈旭东有理由相信这九个工地的工程项目都是嘉城公司承建,善意地认为与之交易的是嘉城公司而不是其他公司更不是王彬个人。沈旭东在交易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善意无过失,王彬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而嘉城公司没有管好其项目部经理,任由其挂靠其他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并与沈旭东达成买卖合同,嘉城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重大过错。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沈旭东才得知其作为卖方向九个工地供货只有板利乡、濑湍镇两个工地是嘉城公司承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嘉城公司支付沈旭东向这两个工地供应的沙石材料货款40433元。被上诉人嘉城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嘉城公司只承建2013年濑湍镇卫生院、濑湍镇中心小学、板利乡中心小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而2013年新和镇、罗白乡、江州镇、驮卢镇、左州小学、那隆镇、左州镇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并非嘉城公司承建。因此,嘉城公司只需对其所承建的建设项目负责。因沈旭东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供了多少建筑材料给嘉城公司所承建的建设项目和嘉城公司尚欠材料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沈旭东承担不利后果。二、沈旭东提供的《对账单》上嘉城公司的印章已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与嘉城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证明嘉城公司并没有委托王彬对不属于嘉城公司工地建设的项目采购建筑材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沈旭东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沈旭东对一审查明事实的争议:认定沈旭东无法核实向板利乡、濑湍镇公租房提供的具体沙石数量及款项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沈旭东已将其向板利乡、濑湍镇公租房提供沙石的送货清单提交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沈旭东提供的新证据:送货清单33张和收款收据1张,证明沈旭东向嘉城公司承建的板利乡、濑湍镇公租房工地供应沙石的货款合计40433元,嘉城公司尚欠沈旭东货款40433元。被上诉人嘉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诉人沈旭东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送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中有28张为韦建朝签名,6张为苏兴彬签名。沈旭东主张韦建朝、苏兴彬都是嘉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对其主张只有其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韦建朝、苏兴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出庭作证,送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上韦建朝、苏兴彬的签名是否为其二人所写也不能确认;同时送货清单也未盖有嘉城公司印章,嘉城公司对韦建朝、苏兴彬在送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也未予确认是公司的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综合本院对沈旭东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本案证据,沈旭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嘉城公司承建的板利乡、濑湍镇两个工地供应沙石的具体数量、金额,故对沈旭东主张嘉城公司尚欠其货款40433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彬向沈旭东购买沙石的行为是否表见代理嘉城公司的行为;二、沈旭东诉请嘉城公司支付尚欠的沙石款4043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王彬向沈旭东购买沙石的行为是否表见代理嘉城公司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23日,王彬与沈旭东达成购买沙石的口头协议,向沈旭东购买沙石。后沈旭东多次向王彬指定的新和镇、板利乡、濑湍镇、罗白乡、江州镇、驮卢镇、那隆镇、左州镇、左江小学的公租房工程点提供沙石。因王彬与沈旭东达成购买沙石的口头协议未明确为代理嘉城公司的行为,过后,嘉城公司除认可承建板利乡、濑湍镇的公租房外,不认可本案涉及的其他公租房建设工程点为其承建;嘉城公司对王彬系上述其承建的两处公租房建设点的项目经理也无异议,故王彬向沈旭东购买建筑材料用于上述两处公租房建设的行为,应表见代理嘉城公司的行为,且嘉城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至于王彬指定沈旭东向新和镇、罗白乡、江州镇、驮卢镇、那隆镇、左州镇、左江小学的公租房工程点提供沙石是否表见代理嘉城公司的行为的问题。虽然,该七处公租房工程点都由王彬管理,但不是嘉城公司承建,也不能表见就是嘉城公司承建,或王彬还是嘉城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彬向沈旭东采购建筑材料时,也未明确是嘉城公司所为,沈旭东应对王彬的行为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不能以王彬是工地的管理人员,相信嘉城公司仍承建该工程,放弃其应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从而把管理责任归责于嘉城公司,免除其责任。故沈旭东应对其未审慎审查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王彬的行为既未得到嘉城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嘉城公司的追认。故王彬向沈旭东购买建筑材料用于上述七处公租房建设的行为未表见代理嘉城公司的行为。沈旭东针对该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沈旭东诉请嘉城公司支付尚欠的沙石款4043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沈旭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嘉城公司承建的板利乡、濑湍镇两个工地供应沙石的具体数量、金额,故对沈旭东主张嘉城公司尚欠其货款40433元,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沈旭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沈旭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上诉人沈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丹杰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代理审判员  韦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农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能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