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春飞与王怀丽、郭忠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飞,王怀丽,郭忠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1民初18号原告刘春飞,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怀丽,女,满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抚顺县,农民。被告郭忠权,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抚顺县,农民。原告刘春飞与被告王怀丽、郭忠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飞,被告王怀丽、郭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4月份,被告给我打电话要求我给被告家送兽药,我就给被告家送了几次兽药,但是每次都没有给我钱,几笔兽药款共计4,320.00元。因为在卖兽药的行业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卖完鸡给兽药款,因为被告卖完鸡后没有给我兽药款,后来在2008年5月份我找到被告要兽药款,被告说没有钱,等我有钱时我再给你,之后我每年都去被告家索要兽药款,但是被告均以没有钱答复我。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4,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在2008年到原告家中买药,每次买完药都给钱,因此原告说打电话送药不属实,每次都是我拿钱去取药,说我欠原告钱,不属实。我们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是在2008年8月,当时我鸡有病,一共买了三次药,每次都是现金付款,另外,我用原告的药把我家的鸡治死了,而且这么多年了为什么原告才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飞系抚顺市顺城区强广兽药店经营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数次卖给被告郭忠权兽药,兽药款共计4,320.00元,但被告郭忠权并未给付原告兽药款。原告数次到被告家索要兽药款,被告郭忠权均以没有钱答复原告。原告提供一份欠条,内容为:郭忠权欠刘春飞兽药款肆仟叁佰贰拾元整,欠款人为王怀丽,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庭审中,二被告辩称该份欠条中欠款人并非王怀丽书写,并提出对该份欠款进行笔迹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春飞提交了欠条,来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款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欠条予以否认,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欠条真实性申请鉴定,且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欠条并非王怀丽本人签字,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二被告欠原告刘春飞兽药款4,3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卖给被告郭忠全兽药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养鸡是家庭行为,故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刘春飞兽药款4,320.00元。关于二被告辩称过去这么多年原告为何才起诉,因被告王怀丽于2013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并未写明还款期限,故对二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丽、郭忠全共同给付原告刘春飞兽药款4,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丰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