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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郑佳湘与冶富明、沙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佳湘,冶富明,沙强,马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832号原告:郑佳湘,现住新疆伊宁市。被告:冶富明,现住新疆伊宁市。被告:沙强(曾用名苏力麻乃),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伊宁县。委托代理人:崔菁,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明,个体工商户,现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崔菁,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佳湘诉被告冶富明、沙强、马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佳湘,被告冶富明,被告沙强、马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崔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佳湘诉称:被告冶富明因生意原因急需资金周转,拿其位于伊宁市巴彦岱镇三段村二组,地号为B-IV-2-048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并找来被告沙强、马文明提供担保。2015年6月9日,原告再三考虑后,借给被告冶富明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整,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冶富明至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36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冶富明辩称:1、2015年3月25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郑佳湘借款,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由于2015年5月份拆迁款没有下来,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为了延长一个月的还款期限,被告冶富明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136000元的借条,其中36000元是三个月的利息,被告对偿还13600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2、2015年6月9日,被告出具借据时将一辆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交与原告进行抵押,后双方协商该车作价50000元用于冲抵借款,现被告仅同意偿还86000元的借款,但还款期限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沙强、马文明辩称:1、原告与被告冶富明的借贷关系,并未约定利息,保证人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2、律师费,因原告未聘请律师,未实际产生该项费用,同时也未约定保证人对律师费、诉讼费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属实,但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告与被告冶富明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冶富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郑佳湘借款1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冶富明今借郑佳湘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的借条,并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地号为B-IV-2-048的农村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同时将冶富军名下号牌为新F-7C5**丰田卡罗拉小轿车,抵押给原告。被告沙强、马文明为该借款提供保证。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冶富明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冶富明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车款折抵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沙强、马文明联系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杨力军,剩余借款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将新F-7C5**号丰田卡罗拉小轿车折抵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汽车买卖合同一份,杨力军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杨力军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郑佳湘与被告冶富明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冶富明称借款本金中包含36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其又同意偿还剩余借款86000元,故对借款本金中包含36000元利息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沙强、马文明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至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故被告沙强、马文明的保证责任免除。庭审中,原告郑佳湘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冶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佳湘借款本金86000元;二、驳回原告郑佳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冶富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冶富明负担975元,由原告郑佳湘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何学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