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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逸萍与张业赋、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逸萍,张业赋,李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669号原告刘逸萍。委托代理人黄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业赋。被告李桂英。原告刘逸萍与被告张业赋、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驰担任记录。原告刘逸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轲、被告李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与被告张业赋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业赋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张业赋向原告借款合计284000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之后被告张业赋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85200元,此后利息以本金28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桂英辩称:被告张业赋瞒着被告李桂英在外借款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被告李桂英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且未使用该借款,不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业赋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业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业赋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284000元,并约定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业赋在该借条上注明已经欠原告2015年1月至6月的利息合计48000元。原告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两被告于198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张业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张业赋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业赋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张业赋归还借款本金28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仍未归还借款的,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张业赋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后,原告与被告张业赋约定借款月利息为8000元,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但原告主动将诉请月利率降低至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张业���应以借款本金28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归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被告张业赋应向原告归还利息284000元×(月利率2%÷30天)×444天=84064元,原告诉请该时间段内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桂英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明确约定为被告张业赋的个人债务。综上,被告李桂英应与被告张业赋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业赋、李桂英共同归还原告刘逸萍借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84064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8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逸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8元(原告刘逸萍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逸萍负担10.52元,被告张业赋、李桂英负担3408.48元,本院退回原告刘逸萍3419元。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683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