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丽玉与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南郊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玉,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南郊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1民初2444号原告刘丽玉,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南郊村民委员会。住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村委大楼(闽东医院对面)。法定代表人余廷雄,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毅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丽玉与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南郊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玉诉称,原告出生于南郊,且户籍所在地亦为南郊村,并在南郊村生活、生产至今,南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属于原始取得。但被告村民委员会以系原告外嫁女为由,剥夺了原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所享有一切权利和待遇,对此,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并经贵院审理、确认:原告“仍具有南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但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拒绝承认原告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拒绝让原告享受南郊村各项分红和支付土地补偿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金马市场股份分红款1630元、兴福大楼股份分红款624.50元、人口股份分红款26773.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马水产市场、兴福大楼、人口股份分红等村集体财产收益款,属村民福利待遇,涉及农村公共管理事务,并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丽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靖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