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山东商业银行与夏方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方青,吴伟远,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381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军,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夏方青,女,汉族,农民。被告:吴伟远,男,汉族,农民。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冯屯镇小杨屯。法定代表人:刘强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方青、吴伟远、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军、被告夏方青、吴伟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夏方青、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夏方青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日。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夏方青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伟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按照合同向夏方青发放贷款80000元,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办理借新换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夏方青至今仍欠贷款利息12800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被告夏方青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800元及复利(复利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吴伟远、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夏方青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已经偿还,利息被告夏方青没有偿还过,被告夏方青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吴伟远辩称:同夏方青的答辩意见。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且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夏方青签订(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集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100601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方青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该借款按月利率11.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为了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集分社)高保字(2014)年第1006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吴某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余额折合人民币160000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或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8日,被告吴伟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与借款人夏方青是夫妻关系,对于夏方青向贵社申请贷款或授信80000元,用于大棚,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借款人夏方青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日。到期后,被告夏方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19日,被告夏方青在原告处又贷款8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但本案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原告自2015年10月19日催要至今未果,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另外,被告夏方青与被告吴伟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夏方青与吴伟远结婚证复印件1份、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股东会决议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方青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且该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夏方青提供借款80000元,被告夏方青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夏方青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但利息至今未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1.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本案借款被告夏方青未偿还过利息,截至2016年4月15日尚欠利息12800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方青偿还借款利息12800元及复利(复利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伟远与被告夏方青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被告吴伟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愿作为借款人夏方青的共同还款人,该承诺系吴伟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伟远与被告夏方青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方青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决算期届至之日或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未超出保证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方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方青、被告吴伟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2800元及复利(复利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方青、吴伟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方青、吴伟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夏方青、被告吴伟远共同承担,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