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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顺超与被告南部县兵魂服饰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超,南部县兵魂服饰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65号原告何顺超,男,生于1972年3月28日,汉族,住南部县南隆镇。委托代理人杨士俊,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部县兵魂服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工业集中区小微企业孵化园。法定代表人何平,总经理。原告何顺超诉被告南部县兵魂服饰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超的委托代理人杨士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部县兵魂服饰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累计共欠原告工资27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南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该局向被告发出了南人社监令字(2015)第98号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南部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以(2015)南民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工业集中区中小微企业孵化园的厂房内的设施、设备予以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8979元;3、承担本案保全及仲裁费用。原告何顺超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何顺超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支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971元。3、南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监令字(2015)第9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4、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查封了被告厂房的设施、设备等财产。5、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不(201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过仲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直接证明了原告陈述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应以借支单载明的金额为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一、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成立,系自然人何平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5年4月在被告公司务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离开了被告单位,并向南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该局向被告发出了南人社监令字(2015)第98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二、2015年11月20日,南部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南部县公安局移送了被告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该局决定立案侦查。2016年1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6日,南部县公安局因何平患有严重疾���、生活不能自理,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何平与原告对其工资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一份,内容为:“借支单2016年1月8日借支人姓名何平借支事由借到何顺超现金1971元,2016年4月25—30号付清”。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之后,何平下落不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三、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以(2015)南民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工业集中区中小微企业孵化园的厂房内的设施、设备。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南部县公安局已对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立案侦查,该委以南劳人仲不〔2015〕11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成立。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便离开被告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离开而自动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已对拖欠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平向原告出具了名为借支单的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金额及付款时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顺超与被告南部县兵魂服饰装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被告南部县兵魂服饰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顺超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部县兵魂服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颖人民陪审员  徐德实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