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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牟宗超与厉宝臻、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宗超,厉宝臻,刘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2712号原告:牟宗超,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明龙,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宝臻(曾用名历宝臻),居民。被告:刘芬,居民。系厉宝臻之妻。原告牟宗超与被告厉宝臻、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宗超的委托代理人丁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宝臻、刘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宗超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厉宝臻、刘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厉宝臻、刘芬系夫妻,2013年4月18日,被告厉宝臻经其外甥林荣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牟宗超人民币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厉宝臻2013年4月18号”,被告厉宝臻同时为原告提交了其与刘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6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户口登记情况、厉宝臻及刘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牟宗超与被告厉宝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牟宗超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借款期内无利息,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照年息6%自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厉宝臻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厉宝臻与被告刘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厉宝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芬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宝臻、刘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牟宗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6年3月29日开始,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厉宝臻、刘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