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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于光涛与段金弟、青岛市华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广汇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光涛,段金弟,青岛市华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广汇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1293号原告于光涛,男,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华山镇。委托代理人魏慎礼,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金弟,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冯恩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建,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华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段金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恩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建,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广汇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衍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女,汉族,青岛广汇诚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于光涛诉被告段金弟、被告青岛市华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公司)、第三人青岛广汇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亮,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建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华盛建公司购买第三人广汇诚公司钢材196.415吨,货款总额605807.82元。2015年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段金弟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额605807.82元;律师费4万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金弟辩称,原告是与华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段金弟签名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华盛建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段金弟的诉讼请求。被告华盛建公司辩称,原告所供钢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驳回;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本案责任与被告段金弟无关,应当由华盛建公司承担。第三人广汇诚公司辩称,其所供钢材无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30日广汇诚公司与华盛建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华盛建公司购买广汇诚公司钢材用于崂山区沙子口中心幼儿园;货到工地现场,华盛建公司如七日内无异议视为合格;货到工地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支付每吨每天5元的违约金。证据二、供货明细1份,主要内容为广汇诚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完成供货。证据三、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6年9月26日欠广汇诚公司货款605807.82元;货物总量为196.415吨;华盛建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段金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盛建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20日广汇诚公司与于光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广汇诚公司将其所有的与华盛建公司的合同权利、承诺书权利全部转让给于光涛。证据五、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于光涛货款人民币605807.82元,利息423102.68元;段金弟2015年11月26日。两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合同的相对方是华盛建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能确认,段金弟非一方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五系段金弟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应当由华盛建公司负担,其中利息约定过高。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供货明细、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欠条各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广汇诚公司与被告华盛建公司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华盛建公司欠广汇诚公司货款人民币605807.8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被告段金弟作为华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情华盛建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的承诺书中有“段金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从段金弟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看出,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已完成。债权转让成就,华盛建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原告。被告段金弟作为华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得知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该债务的加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2倍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华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光涛货款人民币605807.82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2倍计算)。二、被告段金弟对被告青岛市华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9元,减半收取70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9.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