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方永伟与丁震球、徐月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伟,丁震球,徐月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231号原告方永伟。系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永伟丝带业主。被告丁震球。被告徐月萍。原告方永伟与被告丁震球、徐月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震球、徐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伟诉称,丁震球与徐月萍曾系夫妻关系。其与丁震球曾发生买卖丝带的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6月7日,丁震球确认结欠其货款94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震球、徐月萍立即支付货款94700元。被告丁震球、徐月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方永伟与丁震球曾发生买卖丝带的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3月16日,丁震球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方永伟货款94100元,此后,方永伟又向丁震球供货计价值600元。丁震球尚欠方永伟货款94700元至今未付。丁震球与徐月萍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离婚。上述业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方永伟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原件,以及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方永伟与丁震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方永伟主张丁震球结欠其货款94700元,由欠条、送货单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丁震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方永伟要求丁震球支付货款9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业务往来发生在丁震球与徐月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经营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夫妻之间内部有约定,债权人不予认可的,该约定对债权人亦不具有约束力,故该债务应由丁震球和徐月萍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震球、徐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永伟货款94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合计3140元,由丁震球、徐月萍负担(方永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丁震球、徐月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丁震球、徐月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永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钱丹俊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