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会琴与刘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琴,刘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245号原告马会琴。被告刘强。本院受理原告马会琴与被告刘强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琴、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兄弟休闲会所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110000元,分三次付清,首付17000元,2015年7月18日再付33000元,剩余6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有推迟延期至2016年3月1日,并附带3000元违约金。后被告共支付5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60000元、违约金3000元,逾期利息3600元(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6年4月计算至5月30日)共计6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兄弟休闲会所转让合同属实,现实际下欠金额59000元。欠原告的转让费正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如近期贷款顺利办理,愿一次性付清原告全部欠款。若贷款无法顺利办理,只能按月偿还,每月偿还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强曾在原告开办的兄弟休闲会所打工,主要负责烤肉。2015年5月,原告欲转让该会所,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7000元未付,遂与被告协商将该会所转让给被告经营,经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次性转让费110000元,分3次付清。首付17000元,2015年7月18日付33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付清剩余60000元。如未付清,原告有权收回会所。其他事项中约定:如被告不能在7月18日付原告33000元,首付17000元作为违约金不退,此会所由原告收回。剩余6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如推迟到2016年3月1日付清60000元,附带3000元手续费。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5年9月29日付款14000元。现下欠59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收条2份在卷为凭。经法庭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交付了兄弟休闲会所,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转让费。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59000元转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按约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原告起诉的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会琴兄弟会所转让费59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元,合计6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0元,原告马会琴承担70元,被告刘强承担6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火勋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