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执异字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庞永宁申请执行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异议结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永宁,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执异字3号案外人延安市宝塔区农业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桥。法定代表人常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安,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庞永宁,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光华路*号院*单元***室。被执行人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诚合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永昌路中段33号龙昌园小区3-2-1902。法定代表人惠树翔,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庞永宁申请执行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称,本院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停止拍卖并解除查封措施。理由如下:异议人是农业综合大楼项目(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被执行人称为“诚合大厦”)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该项目的所有规划建设手续均以异议人及其下属单位种子公司名义办理。2009年10月23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陕西诚合公司签订《关于委托开发宝塔区农业局种子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协议》,委托被执行人代位开发建设。依据该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在农业综合楼建成并进行正式权益分割之前,该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属于异议人所有。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异议人是农业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异议人所有。2013年6月,被执行人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伪造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的手段骗取初始登记,取得了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号院A幢的房屋所有权证,次货被执行人又陆续办理了分户登记,2015年被执行人将其中部分房产向申请执行人庞永宁抵押。异议人得知上述情况后,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号院A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和分户登记。宝塔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宝行政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为被执行人颁发的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号院A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被执行人名义的分户所有权证,并提交了判决书副本。综上异议人认为上述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骗取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故其无权处分涉案房产。本院查明,延安市房产局根据被执行人陕西诚合公司申请,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分户产权证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依法办理的他项权抵押登记,并经延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本院在庞永宁申请执陕西诚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案号(2015)延中执字第00127号、现案号(2016)陕06执恢6号)过程中,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延中执字第001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1层112铺建筑面积为111.52平方米、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5层501号建筑面积为2324.27平方米、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1层101铺建筑面积为912.63平方米、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3层301铺建筑面积为4519.61平方米、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1层115铺建筑面积为149.72平方米、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2层201铺建筑面积为4519.61平方米的房产。2016年3月10日,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89号裁决书依法受理庞永宁申请执行陕西诚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陕06执5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将两案合并执行,拍卖被执行人上述财产。2016年4月5日宝塔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宝行政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为被执行人颁发的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号院A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被执行人名义的分户所有权证。当事人就该行政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至今未作出终审判决,该行政判决至今未生效。本院认为,异议人就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提出异议,依法属案外人异议。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宝塔区法院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宝行政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但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延中执字第001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陕西诚合公司被撤销房产证的房产即本案执行标的。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延安市宝塔区农业局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钟延庆代理审判员  高明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兴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