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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守印与张国军、贾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守印,张国军,贾文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6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守印,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军,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文高,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刘守印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军、贾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守印,被上诉人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贾文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贾文高、刘守印向张国军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借款后,贾文高于2014年6月17日用乌拉特��旗乌拉山镇天娇小区六楼50平米的房屋抵顶借款本金8万元,贾文高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至2012年9月8日共计偿还利息9万元,借款12万元及部分利息未给付。张国军诉至法院,要求贾文高、刘守印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文高、刘守印向张国军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贾文高、刘守印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贾文高、刘守印未全部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张国军要求贾文高、刘守印给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刘守印辩称不清楚这笔借款,当时签字也没有看清楚内容,实际是以证人的身份参与的辩解意见,刘守印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债务人栏内签字的��律后果,而在借款合同债务人栏内签名捺印,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刘守印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守印辩称已经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张国军借款10万元,不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刘守印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借款时约定其应偿还10万元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不了已偿还张国军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纳。对于刘守印辩称在借款之后的四年半中,一直未参与此笔借款,张国军未向其索要过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贾文高于2014年6月17日偿还借款8万元,因贾文高履行义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张国军于2014年6月17日要求贾文高偿还借款,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6月17日起应重新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张国军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诉讼,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贾文高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贾文高、刘守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国军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贾文高、刘守印负担。上诉人刘守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偿还欠款合同书》只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因刘守印与张国军、贾文高是朋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偿还欠款合同书》,刘守印没有向张国军借款,也未使用涉案款项,刘守印只是见证人;3、贾文高就涉案借款进行了抵押,应先以该抵押物实现债权;4、刘守印在2012年1月13日将10万元交付贾文高,贾文高向刘守印出具借条并写明“偿还张国军债务用”,所以刘守印已经履行了还款责任;5、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国军未向刘守印主张权利,张国军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国军对刘守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国军答辩称,1、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且债务人栏内有贾文高与刘守印的签名捺印,足以证明刘守印同张国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刘守印称“2012年1月13日将10万元交付贾文高,贾文高向刘守印出具借条并写明偿还张国军债务”,但张国军并未收到该10万元款项。同时,刘守印该陈述证明刘守印与张国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贾文高于2014年6月17日用自有房屋抵顶涉案借款8万元时诉讼时效中断,张国军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文高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按照《偿还欠款合同书》的约定,贾文高、刘守印对张国军负有20万元的债务,贾文高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其余债务贾文高、刘守印至今未履行,张国军有权要求贾文高、刘守印继续履行其余未履行的债务。刘守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偿还欠款合同书》中签字的法律后果,现刘守印认可该合同中的签字捺印是其所为,即是对其与张国军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应依法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故对刘守印提出其只是该笔债务见证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刘守印提出贾文高就涉案借款进行了抵押,应先以该抵押物实现债权的主张,因贾文高与刘守印均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顺位规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刘守印主张其于2012年1月13日将10万元交付贾文高,贾文高向其出具的借条也写明“偿还张国军债务用”,其已经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张国军不认可贾文高履行过10万元的还款义务,刘守印又未能举证证明贾文高已经向张国军偿还了该10万元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刘守印提出的张国军对其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贾文高于2014年6月17日以自有房屋抵顶张国军8万元债务,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该中断的效力及于共同债务人刘守印,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后,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张国军于2016年1月14日对刘守印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刘守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守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郭智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