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运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292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夫妇四人在库车县丽都大酒店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喝了约100克左右的白酒。饭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吉奥牌轿车,搭载杨某某、陈某某夫妇去库车县国际大酒店,车辆行驶至库车县天山中路与英阿瓦提路十字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王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王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后将王某某带至库车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2016年3月26日,经新疆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相、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冀俊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