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蔡爱琴与胡爱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爱琴,胡爱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908号原告:蔡爱琴。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瑶,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爱丽。原告蔡爱琴为与被告胡爱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爱琴的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冯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爱琴起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宁海县某某小区某某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款为222000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07年3月30日支付72000元;之后该房产在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支付。2016年3月1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保全了涉案房产。后法院作出(2016)浙0226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016年5月13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房屋贷款。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他项权证注销手续及房地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某某小区某某室房屋的他项权证注销手续及房地产过户手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及(2016)浙0226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已被法院判决确定为合法有效的事实。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结清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结清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胡爱丽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某某小区某某室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所有;成交价为222000元,原告在立契约之时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交付房屋钥匙时支付72000元,余款由原告通过被告银行账户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0000元。2007年3月30日,原告支付购房款72000元。余款由原告通过被告银行账户支付。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同日,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财产保全。2016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6)浙0226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016年5月13日,该房屋所涉的贷款由原告结清。另宁海县桃源街道某某小区某某室存在抵押及查封,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他项权证号为45233;查封单位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书为(2016)浙0226民初159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申请人为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将房屋出卖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并结清贷款,故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他项权证注销手续及房地产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爱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蔡爱琴办理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某某小区某某室的他项权证注销手续及房地产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胡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蒋欣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