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于河诉昌图县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河,昌图县环保局,腾娇贵,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2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河,男,1943年9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环保局,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原审第三人腾娇贵,系马仲河宏森岩棉公司负责人。原审第三人张涛,系开原市沙场负责人。上诉人于河因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202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于河诉称,第三人腾娇贵20**年1月1日经马仲河西大营村同意与马仲河养殖基地签署协议,第三人改变基地使用用途,违法建筑800平方米厂房,非法开岩棉厂,造成土地永久性破坏,环境严重污染,危害村民身体健康。原告因阻止其违法行为遭到第三人儿媳的殴打,造成原告耳聋、头疼,至今未好。第三人张涛非法开沙场,破坏耕地100多亩。第三人西大营村委会侵占私分村部卖房款,并强行将原告承包地收回,造成原告无法生活。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举报,被告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包庇第三人,至今不监管查办。故请法院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腾娇贵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给于河。上诉人于河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玩忽职守、包庇第三人违法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立案。第三人腾娇贵非法建厂破坏耕地、造成环境污染,应赔偿经济损失,并赔偿其人身伤害款20万元。第三人张涛非法开沙场破坏耕地,要求恢复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于河要求判令第三人腾娇贵及第三人张涛恢复耕地原样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判令昌图县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原告于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法向原审被告昌图县环保局提出了有关申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河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赵继楠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