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沈阳渝川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沈阳大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渝川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大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沈阳渝川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谢增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大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吉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雅萍、张洪娇,该公司法务。原告沈阳渝川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大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渝川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沈阳大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萍、张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渝川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议项协议书》,被告将其科研中心、综合楼(一期、二期)装饰工程交由原告设计、施工。《装饰工程议项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装饰工程的承包范围和内容为:1、室内装饰工程:由乙方(原告)负责设计施工、平面规划、效果图、施工图、水电图、竣工图。2、室内装修工程:室内水电工程。3、装修面积:约6000平方米。”第七条约定:“本初协议书是以本工程前期预备工作的准备条件,未尽事宜待双方具体协商后以本工程正式合同书为准”。《装饰工程议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设计综合楼二层、综合楼三层、科研中心二层、科研楼多功能厅、客房套房、客房标准间等图纸和效果图兵装修相应的样板间。为此原告支出设计费、样板间装修费。但其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本工程正式合同书亦未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时拒绝给付原告相应的设计、样板间装修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样板间装修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30000元、样板间装修费23873元及利息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大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其组织人员设计图纸,并提供图纸和效果图、装修相应的样板间,为此原告所支付的设计费、样板间装修费等费用从未向被告提起,也未进行过出样,更未提供任何发票或对账单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一直以为双方待签订正式合同后才会产生费用。《装饰工程议项协议书》只是双方就整个工程的总量及内容达成的初步意向,但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意向书中约定等实际签订合同时再行约定,因此即使原告产生费用也与被告无关。2、原告所引用法律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本案是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引用法律不当。3、原告主张向被告出示过效果图和图纸,被告并未看到图纸,只有效果图。因原、被告之间签订意向协议,原告出具效果图属于行业惯例,故原告产生费用我方不应承担。4、双方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议项书是在2012年,并约定在6月15日前开工。但是议项书签订以后,双方就没有任何联系。开工日期届至,原告应当知道双方无法再签订合同,可是被告从未听说议项书导致原告受到损失。原告更是未以任何形式对被告进行过告知或者催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未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已过。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议项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一、工程名称:沈阳大吉实业有限公司科研中心、综合楼(一期、二期)。工程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三街1号。三、开竣工日期:在签订装饰工程议项协议书后,乙方(原告)在接到甲方(被告)开工通知书3日内进场,总计有效施工日期120天。四、装饰工程的承包范围和内容:1、室内装修工程:由乙方负责设计施工、平面规划、效果图、施工图、水电图、竣工图。2、室内装修工程:室内水电工程,不含空调及消防、灯具、洁具、监控、弱电、五金件及设备。3、装修面积:约6000平方米(综合楼、科研中心共5914.41平方米)。4、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及质量要求双方确定的方案及综合单价预算书为依据,最终以实际完成所发生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5、承包方式:乙方总承包,包工包料。第二条,一、工程造价:根据甲方的使用功能及意图设计的施工图纸及方案暂估价为586万元人民币(以实际施工结算为准)。第三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乙方垫工程款,甲方分期付款。第四条:甲方职责与权力:甲方在开工前办好一切施工手续,具备施工条件,三通一平:即电通、水通、路通,场地平整。施工图纸的会审,确保在2012年6月15日前开工。做好施工过程中乙方办理手续的工作,按合同支付乙方的施工进度款。第七条:本初(协)议书是以本工程前期预备工作的准备条件,未尽事宜,待双方具体协商后以本工程正式合同书为准。被告在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原告在乙方初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测、平面规划并于2012年6月20日左右做出综合楼一层平面布置图、综合楼一层地面铺装图、综合楼二层地面铺装图、综合楼三层地面铺装图、科研中心楼一层平面布置图、科研中心楼一层地面铺装图、科研中心楼二层地面铺装图、科研中心楼三层平面布置图、科研中心楼三层地面铺装图、装修效果图。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科研中心楼一层平面布置图、科研中心楼一层地面铺装图、科研中心楼三层平面布置图。因原告未能完成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不能保证按时开工。其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下半年,被告将该工程发包他人并且已施工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沈阳渝川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装饰工程议项协议书》、设计图纸、效果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议项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系双方为将来签订正式工程施工合同所签订的预约。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为履行《装饰工程议项协议书》是否产生设计费用,被告应否支付。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相关设计图纸结合《装饰工程议项协议书》,足以认定原告为履行协议安排人员进行设计,故产生设计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自其于2012年6月27日交付被告设计图纸后,双方即未再进一步磋商签订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其前期施工主张费用,至其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递交通知,拟证明其要求被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进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渝川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原告沈阳渝川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4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审 判 员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戴宝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