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585号原告施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被告张某,女,汉族,1987年7月12日生,住吉林省双辽市。(未到庭)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施某,现龄6岁。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回娘家住,不回家照顾儿子,我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悔改。更过分的是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以回娘家住为借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不知被告具体去向。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我儿子,由于被告离家出走,暂时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本案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婚生子随哪一方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能够确认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实见诉状,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18日与原告结婚,后于2011年5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三、户口复印件,证明我与被告张某婚生子施某(曾用名施某)于2010年1月21日出生,现年6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两册,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张冰于2009年2月18日与原告结婚,后于2011年5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介绍信一份,能够确认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应准予。二、婚生子施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比较有利。原告陈述,现因被告暂时下落不明,所以孩子归我抚养,抚育费我暂时不要求被告承担。为此提供证据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婚生子施某于2010年1月21日出生,现年6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已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后的子女,如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为:被告离家出走长达五年之久,不尽家庭义务,婚生子施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比较有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婚生子施展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比较有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及对原告主张权利的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三十六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施某(曾用名施某)随原告施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得泳审判员 :魏士萍审判员 :许文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