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俊国、李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韩俊国,李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93号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广明,该社职员。被告韩俊国,农民。被告李建军,农民。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俊国、被告李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洪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广明与被告韩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俊国于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千童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0.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建军自愿为被告韩俊国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韩俊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俊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X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表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韩俊国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韩俊国于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千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10.5‰,于2014年5月19日到期。被告李建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韩俊国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被告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俊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0.5‰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XXX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被告韩俊国、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洪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