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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刘海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刘海圣,杜海峰,刘强,李风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38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治民(特别授权),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海圣,男,生于1977年6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杜海峰,男,生于1981年7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强,男,生于1983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风福,男,生于1978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刘海圣、杜海峰、刘强、李风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治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圣、杜海峰、刘强、李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刘海圣于2013年12月18日在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9日,利率为9‰,被告杜海峰、刘强、李风福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刘海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36.27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利息9499.82元,本息合计47536.09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38036.27元为基数,另行计付,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杜海峰、刘强、李风福为被告刘海圣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海圣(缺席)未答辩。被告杜海峰(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强(缺席)未答辩。被告李风福(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12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埠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与被告刘海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被告刘海圣向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1年4月12日,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与被告杜海峰、刘强、李风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海峰、刘强、李风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在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与债务人刘海圣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5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12月18日,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向被告刘海圣发放借款5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9日,月利率为8.4‰。截至2014年4月8日刘海圣偿还借款本金11963.73元、截至起诉日偿还利息1779.51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8036.27元、利息9499.82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向被告刘海圣发放贷款,被告刘海圣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刘海圣归还借款本金38036.2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杜海峰、刘强、李风福自愿为被告刘海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海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圣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8036.27元。二、被告刘海圣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9499.82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38036.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上浮50%计算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杜海峰、刘强、李风福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7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圣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刘海圣、刘强、杜海峰、李风福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刘海圣、杜海峰、刘强、李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傅光胜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