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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范桂云与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云,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398号原告范桂云,居民。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居民。被告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东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范桂云诉被告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云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桂云诉称,原告于2014年年初在被告处购买象富百货购物中心1号楼501室的房屋并交纳260000元的订金,于2015年10月8日给付剩余房款2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象富百货购物中心1号楼501室的房屋。被告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已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当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象富百货购物中心1号楼501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