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住乐平市。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志明,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叶军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与朋友吴某乙等人在夜宵摊吃夜宵时,吴某乙与被害人方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程某亦上前与方某发生扭打,并用随身的匕首刺伤方某的左大腿及腹部三处,随后离开现场。被告人程某后被网上追逃,并于2016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方某腹部损伤致肠管破裂并行手术治疗,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达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方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伤,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方某陈述及其治疗病历、伤情鉴定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邓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斌人民陪审员 赵光桂人民陪审员 毕银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