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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生雨与邓佐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生雨,邓佐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421号原告:卢生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51。委托代理人:卢卓才,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佐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5。原告卢生雨与被告邓佐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卓才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长虹岭工业园长岗路一号楼7座经营五金店。在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并欠下原告货款3426.8元,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26.8元,以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7张、欠五金店材料款单,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3426.8元,送货单总金额也是欠五金店材料款单的总金额。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是经营五金店的主体。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长虹岭工业园长岗路一号楼7座经营一间五金店(未起字号),而被告多次向该五金店购买五金配件。2014年5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五金店材料款共3426.8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426.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起诉日(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佐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生雨支付货款3426.8元,并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向本院缴纳。对原告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