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甲,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琴,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伍某甲、刘某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刘某支付礼金106000元,黄金1两,服装费10000元,2015年5月20日伍某甲与他人生育一子,取名伍某乙。伍某甲、刘某双方共同所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08号(旺晖江景名苑)5幢2004室(所有权证201503014)房屋产权。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伍某甲、刘某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伍某甲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非婚生子伍某乙系伍某甲与他人所生,应由伍某甲自行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对伍某甲要求非婚生子伍某乙归伍某甲抚养监护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在审理中,伍某甲自愿放弃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08号(旺晖江景名苑)5幢2004室(所有权证201503014)房屋产权其所有的一半产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该套房产的全部产权归刘某所有。关于刘某要求返还礼金106666元、服装费1万、定婚酒1万、黄金二两的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伍某甲即到深圳打工,期间伍某甲有回南平与刘某短暂生活,结合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酌定伍某甲返还刘某礼金16000元。关于刘某要求伍某甲应当支付刘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伍某甲在婚后与他人生育一子,存在重大过错,对刘某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故对刘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伍某甲与刘某离婚;二、非婚生子伍某乙由伍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伍某甲与刘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08号(旺晖江景名苑)5幢2004室(所有权证201503014)房屋产权归刘某单独所有;四、伍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礼金16000元;五、伍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123元,由伍某甲负担。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伍某甲与他人生育一子,存在重大过错,伍某甲在与刘某登记结婚之后仍然与他人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子,在这一前提下,伍某甲仍向刘某索要结婚礼金106666元,服装费10000元,订婚酒10000元及黄金二两,存在明显的骗婚欺诈恶意。另本案所涉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08号(旺辉江景名苑)5栋2004室房产,系由刘某婚前购买,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伍某甲返还刘某礼金106666元及黄金二两。被上诉人伍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刘某对“刘某支付礼金106000元、黄金1两”,遗漏认定订婚酒1万元及双方共同所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08号(旺辉江景名苑)5栋2004室房屋权属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伍某甲是否应该归还刘某礼金106000元及黄金二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经审查,刘某与伍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在双方登记结婚一年之后,伍某甲于2015年5月20日生下非婚生子伍某乙,从伍某甲生育非婚生子的时间推算,其在2014年7月之后即与他人发生关系导致生育非婚生子伍某乙。刘某与伍某甲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即在双方登记结婚的一个月之后伍某甲即与他人发生关系并怀孕,可以认定伍某甲对双方的婚姻存在重大过错,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且伍某甲与刘某均陈述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双方仍各自在双方父母亲家居住,双方在领取结婚证之后,并未有长期、稳定的同居生活,可以认定刘某与伍某甲并未共同生活。因此,对刘某上诉主张伍某甲应当返还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上诉主张要求伍某甲返还黄金二两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确实有支付二两黄金,基于伍某甲原审时自认有支付一两黄金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支付一两黄金,并无不当,且因黄金现在何处保管,刘某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某主张归还黄金二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基于本案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08号(旺辉江景名苑)5栋2004室房产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并以双方的名义共同向银行办理房屋的按揭贷款。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伍某甲在原审时明确表示愿意放弃房屋一半产权,原审判决房屋归刘某所有并无不当。对双方共同向银行办理的房屋按揭贷款的债务,二审时刘某明确表示在房屋归其所有的前提下,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其个人自行承担,伍某甲对此也表示予以认可。因此,针对一审时遗漏处理房屋按揭贷款的债务的情况下,且刘某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二审加判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08号(旺辉江景名苑)5栋2004室房产剩余按揭贷款由刘某自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一、准予伍某甲与刘某离婚”、“二、非婚生子伍某乙由伍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五、伍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伍某甲与刘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08号(旺晖江景名苑)5幢2004室(所有权证201503014)房屋产权归刘某单独所有”、“四、伍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礼金16000元”;三、被上诉人伍某甲与上诉人刘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08号(旺辉江景名苑)5幢2004室(所有权证201503014)房屋产权归上诉人刘某个人所有并由上诉人刘某自行偿还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债务;四、被上诉人伍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某礼金106000元;五、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上诉人伍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彧斌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