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邵军、林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邵军,林巧,金小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487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3121154L),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光,原告职员。被告叶邵军。被告林巧。被告金小锋。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邵军、林巧、金小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叶邵军、林巧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0310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万元、期内欠息3056.32元(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到2016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9.3336‰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10192.29元,已偿还利息7135.97元,结欠期内利息3056.3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004‰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11日,贷款本息合计96864.42元;2、被告金小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三位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开、吴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邵军、林巧、金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叶邵军、林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叶邵军(借款人)、金小锋(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58112015000310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9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3、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即月利率9.333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4.0004‰)计收逾期利息;4、被告金小锋承诺为被告叶邵军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叶邵军向原告申请贷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到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6‰。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叶邵军放发贷款9万元。尔后,被告叶邵军共偿还期内利息7135.97元,尚欠期内利息3056.32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邵军、林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858112015000310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万元、期内利息3056.3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000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小锋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邵军、林巧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叶邵军、林巧、金小锋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