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52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常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按民间习俗订婚,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常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因二人身体健康原因,原告婚后一直未孕。为此双方多方寻医治疗,原告终于于2009年怀孕,当时双方均很高兴。但女儿出生后,被告因重男轻女与原告分居。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灶吃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6年3月份,原告带女儿离家到聊城租房居住,边打工边供女儿上学。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女儿常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常某甲按法律规定负担常某乙的教育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常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相识、订婚、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及女儿常某乙的出生情况均属实。被告并没有重男轻女思想。被告的父亲因车祸于2015年腊月初十住院治疗。之前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016年3月份,原告带女儿到聊城居住,并将家中值钱的东西(包括变卖粮食所得款项、多年存款、电脑、新被子)带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按民间习俗订婚,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因二人身体健康原因,原告婚后一直未孕。后经寻医治疗,原告于2009年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常某乙。2016年3月份,原告带女儿常某乙到聊城租房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多次到聊城接叫原告母女未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重男轻女,在女儿出生后一直拒绝照顾女儿,并有打骂原告现象;原告生育女儿出院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分房居住。被告称只有在原告打被告时被告才骂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均予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各1份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办理结婚登记,历时一年有余,缔结婚姻应是二人慎重考虑后的选择,婚姻基础较好。二人已共同生活十六年并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智对待并冷静处理矛盾,消除隔阂。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重男轻女、打骂原告及拒绝与原告同居等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之女常某乙年龄尚幼,二人更应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理性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面对困难,加强沟通与交流,以包容和理解来解决矛盾,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意愿和行动,说明原、被告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秀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