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81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录,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温旺启签订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1日至2014���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及温旺启合伙购置的冰晶画设备归被告肖某经营使用,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意外事故均由被告负责。肖某必须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给付温旺启、张某承租费各10000元。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给付给原告任何承包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4000元及利息(月利率0.65%计算)。2.返还给原告冰晶画部分设备。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肖某辩称,我要求过原告将设备运走,但是原告至今没有运走。当初经营不下去的时候,我们合伙人算帐,立下了协议,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在,我们当时只签了一年,就是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现在我们租赁的房屋放置设备,两年多的房租都是我出的,我不知道原告的24000元是怎么得来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温旺启合伙出资购置冰晶画��备一套,于2012年至2013年年底共同经营一家冰晶画工坊。2014年1月8日,三合伙人签订协议一份,对三人合伙所经营的冰晶画工坊及冰晶画设备做如下约定:“1.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营权归肖某拥有,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事故意外,一切责任均由肖某负责,如扩大规模所需费用由肖某个人承担。2.肖某每年必须支付温旺启壹万元、张某壹万元的承租费。3.肖某必须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给温旺启、张某。4.经营期满后,三个人共同协商如何经营,个人无权做主张。5.交接时所有的设备及材料应当面点清。到期后如数归还,如在经营期间造成的设备及材料短缺、损坏由经营者肖某按原价出资。6.肖某个人经营期间,温旺启、张某无权干涉肖某的合法经营权。经营者必须合法经营。”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设备系由被告肖某经营使用。协议期满后原、被告及温旺启未就设备的经营使用达成新的协议。原告主张该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到期后应当顺延,故被告应支付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使用费用及利息。被告陈述“当时我们说的就是一年,合同没满的时候我就说过让原告把设备搬走”。另查,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温旺启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及案外人温旺启于2014年1月8日就其合伙经营的冰晶画工坊及冰晶画设备的经营使用所作的约定,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人合伙经营的冰晶画设备由被告肖某使用,故依照该协议被告肖某应该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使用费用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以后���被告肖某应继续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按年支付原告使用费,本院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肖某的经营期限,且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经营期满后,应由三人共同协商如何经营,个人无权自做主张,协议期满后三合伙人未就设备的经营使用达成新的一致,且原告未提交经营期满后被告肖某继续经营使用该设备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以后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原告使用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因未如期履行协议义务,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未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返还原告部分冰晶画设备,因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该设备的占有使用权利系基于原、被告及温旺启合同的约定,协议约定的经营期满后,各合伙人应再行商议设备的占有、使用及处分情况,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用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35元,被告肖某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宇 宙 更多数据: